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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迪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迪飞,男,1996年2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乾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迪飞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迪飞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同维电子厂2号更衣室,采用拉柜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柜子内OPPO牌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520元),及被害人刘某、徐某二人柜子内现金人民币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迪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迪飞当庭对���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迪飞于2016年11月20日凌晨,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同维电子厂2号更衣室,采用拉柜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柜子内OPPO牌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520元),及被害人刘某、徐某二人柜子内人民币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迪飞处扣押了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刘某、徐某的陈述;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研判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窃手机购买时的票据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孙迪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迪飞如实供述罪行,且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迪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记员许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