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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左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673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左某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66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锦州市太和区*小区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32.3平方米。按照物业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锦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如期缴纳物业费,逾期未缴纳物业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金额的3‰按日收取违约金。被告入住后,未按约如期缴纳物业费,自2008年1月至2017年7月已累计拖欠物业费16675元。被告左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左某某系该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2.3平方米,住宅类为别墅区。被告左某某于2004年10月办理入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2008年1月1日-2008年6月30日为0.7元/平方米·月;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1元/平方米·月;2012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为1.2元/平方米·月。该价格有锦州市物价局文件确认。原告按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左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16431.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东方庭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价局文件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左某某为该小区业主,即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其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与东方庭院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643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