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万诗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万诗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600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2号中行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2824106X。负责人:叶银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甜,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诗宏,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万诗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甜、被告万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307855.61元,并赔偿原告自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全额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万诗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向万诗宏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照约定利率的50%另行支付罚息。2013年10月12日,万诗宏就此笔贷款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保险金额为3880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后因万诗宏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5日,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万诗宏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贷款本金287560.99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后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报案,通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经出现保险人应当赔付的情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遂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支付保险金307855.6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签署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取得了保险金的代位求偿权,经多次向万诗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万诗宏辩称,万诗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贷款,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情况属实,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自愿履行的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就贷款合同已起诉万诗宏,潜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万诗宏因此受到司法拘留,存在一案两诉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万诗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向万诗宏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10月12日,万诗宏就此笔贷款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付或应还被保险人的贷款利息或贷款本金,到应付或应还之日未足额付息或还本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比例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保险金额为3880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后因万诗宏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2014年10月9日尚有本金287560.99元未能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5日,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万诗宏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贷款本金287560.99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等费用。该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已向潜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尚在执行中。之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报案,通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经出现保险人应当赔付的情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遂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支付保险金307855.61元(下欠本金和2015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罚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签署了权益转让书。之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催索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万诗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支付了赔偿保险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出具权益转让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取得保险金的代位请求权。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万诗宏支付保险垫付款的30785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万诗宏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因万诗宏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诗宏认为该保险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其自愿行为,不应向万诗宏追偿。本院认为,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至2014年10月9日万诗宏应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但至2014年10月9日尚有本金287560.99元未能偿还。贷款合同的期限与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同为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故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万诗宏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诗宏认为,本案存在一案两诉的情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就贷款合同已起诉万诗宏,潜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虽然就贷款合同已起诉万诗宏,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在其权益未实现前,仍然存在两个请求权,即要求债务人偿还贷款请求权和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请求权,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在权益未实现时要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金代位请求权。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因保险金的赔付而使部分权益得已实现,为了防止债务人重复履行,对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确定万诗宏履行的义务,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已实现的权益部分万诗宏可不予履行,因权利发生转让,万诗宏应在本案中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万诗宏支付保险垫付款307855.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307855.61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计2959元,由被告万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凌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