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福玉与被执行人张海的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福玉,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525号申请执行人:赵福玉,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执行人:张海,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矿区。申请执行人赵福玉与被执行人张海给付金钱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海给付借款及利息100000元,已给付1500元,还欠款项共计98500元。被执行人张海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海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焦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