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何丽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何丽嫦,周照卿,黄丽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州市通领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富网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民烨贸易有限公司,许林青,吕良烈,冯忠芬,林本明,任观宏,黄立军,陈永峰,陈伟雄,黄新华,陈宁,任雨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行者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泰路51号、51号之三第二层(自编)13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陈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平,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丽嫦,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平,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照卿,女,1965年1月2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丽红,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审原告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28号-836号东峻广场A、B座12、32、33楼C座12楼。负责人:陈泽南。委托代理人:王平泽、沈丹,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通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A座17楼房。法定代表人:许林青。原审被告:广州市富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2846房。法定代表人:冯忠芬。原审被告:广州民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烨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2837房自编B。法定代表人:任观宏。原审被告:许林青,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吕良烈,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冯忠芬,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林本明,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任观宏,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审被告:黄立军,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陈永峰,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陈伟雄,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审被告:黄新华,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审被告:陈宁,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雨阳,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威民国际)2837房。再审申请人善行者公司、何丽嫦、周照卿、黄丽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及原审被告通领公司等三公司、许林青等十一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穗越法立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山支行)起诉至本院诉称:2012年1月10日,建行东山支行与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善行者公司共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建行东山支行对上述四公司分别授予借款额度,其中通领公司为人民币500万元,富网公司为人民币375万元,民烨公司为人民币500万元,善行者公司为人民币500万元,且约定上述四公司均对其他三方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建行东山支行分别与许林青等十四位自然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十四位自然人对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善行者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同年1月16日,建行东山支行依约分别向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善行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375万元、500万元、500万元,但后上述四公司违约,未按期还款,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通领公司向建行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43932.93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为234594.76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付利息及复利)。2、富网公司向建行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45665.96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为131028.18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付利息及复利)。3、民烨公司向建行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6404.05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为35426.79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付利息及复利)。4、善行者公司向建行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42157.78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为101861.98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付利息及复利)。5、富网公司、民烨公司、善行者公司对通领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通领公司、民烨公司、善行者公司对富网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通领公司、富网公司、善行者公司对民烨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对善行者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陈永峰、陈伟雄、何丽嫦、周照卿、黄丽红、陈宁、林本明、许林青、吕良烈、冯忠芬、任观宏、黄立军、黄新华、任雨阳对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善行者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永峰在原审辩称,对建行东山支行主张的上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欠款金额属实,对建行东山支行主张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已经有了还款计划,需要时间去履行。其余原审被告在原审没到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了(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通领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943932.93元及利息(合同到期前所欠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合同到期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建行东山支行;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富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745665.96元及利息(合同到期前所欠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合同到期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建行东山支行;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民烨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86404.05元及利息(合同到期前所欠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合同到期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建行东山支行;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善行者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342157.78元及利息(合同到期前所欠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合同到期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建行股份东山支行;五、富网公司、民烨公司、善行者公司对通领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富网公司、民烨公司、善行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领公司追偿;六、通领公司、民烨公司、善行者公司对富网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通领公司、民烨公司、善行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网公司追偿;七、通领公司、富网公司、善行者公司对民烨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通领公司、富网公司、善行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民烨公司追偿;八、被告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对被告善行者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善行者公司追偿;九、许林青、周照卿、吕良烈、冯忠芬、林本明、任观宏、黄立军、陈永峰、何丽嫦、陈伟雄、黄新华、黄丽红、陈宁、任雨阳对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善行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许林青、周照卿、吕良烈、冯忠芬、林本明、任观宏、黄立军、陈永峰、何丽嫦、陈伟雄、黄新华、黄丽红、陈宁、任雨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善行者公司追偿。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0日,建行东山支行(为转让方)与长城资产公司(为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东山支行向长城资产公司转让包括本案讼争编号为2012穗建东联01号借款合同在内的资产包的全部资产,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标的物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据此,本案再审变更被申请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5年6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发出了穗公经立字(2015)1114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查中。黄丽红申请再审称:1、我是善行者公司的股东之一,我是基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公司贷款需要股东签署相关同意文件,才前往银行的;在银行楼上小房间等了八小时后,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公证人员在场,也没告知是为四公司联保联贷担保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提供了合同的最后一页给我签名,我在没看到合同其他页内容的情况下,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了名,故我当时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另,在合同其他页没签骑缝,其他页可以随时更换,故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非我真实意思表示。2、广州市公安局已对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且不排除银行工作人员里应外合参与诈骗贷款及骗签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卷宗移送至公安机关继续侦查。长城资产公司再审辩称:公安机关对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再审过程中,经何丽嫦、林本明申请及本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林本明”、“何丽嫦”签名笔迹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6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穗司鉴16010170600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穗建东最高保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第10页“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栏“林本明”签名笔迹是林本明本人书写的;012穗建东最高保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第10页“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栏“何丽嫦”签名笔迹不是何丽嫦本人书写的。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因公安机关对通领公司、富网公司、民烨公司涉嫌诈骗已立案侦查,即本案中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一、撤销(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起诉。本案原审受理费93193元、保全费5000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均已预付)由本院退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审公告费20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担(已预付);本案再审受理费93193元(何丽嫦已预付)由本院退回何丽嫦,本案再审鉴定费46290元(林本明已预付23745元、何丽嫦已预付22545元)由林本明承担23745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承担22545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22545元迳付给何丽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晓斌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玉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