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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初16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谦与北京成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谦,北京成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951号原告:王谦,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明(王谦之父),无职业,194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成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6号院5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董发成,总经理。原告王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成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疏通费1000元、材料及人工费5390元、污水损失(包括请律师费用)2610元,共计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恢复通州区运河东大街86号楼×室(以下简称×室)下水道原单线位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违反建筑科学,篡改管辖的×室下水道线路,导致通州区运河东大街86号楼×室(以下简称×室)下水道堵塞。原告疏堵时,又导致自家及×室被污淹,原告给×室重新装修,装修费等各项费用9000元,现原告认为这些费用不应该原告承担,因被告篡改下水道线路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等共计9000元,并要求被告恢复���水道单线位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楼最早是通州分局的大产权,1989年建好的,1993年交的钥匙,管线是2001年改的,当时是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自管的物业,后2006年交给北京亿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又交给北京高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然后直到2016年12月28日北被告才接手过来的,被告也没有跟通州分局签署合同。2017年3月14日晚上七点左右,×室出现漏水,楼下的住户上去找过原告的父亲,问他是不是漏水了,原告的父亲说没有漏水,夜里十二点楼下的住户又上去问原告的父亲,当时原告的父亲自己在淘水,但是还说自己家没有漏水。第二天一大早原告父亲自己去外面找了个疏通管道的人员,也没有通知过我们,那个时候漏水就已经比较严重了。一般业主家出���不太严重漏水的情况,就是我们的人简单的去疏通一下就可以了,要是漏水比较严重了,就是我们通知通州分局的人,他们派人过来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86号楼×室。2017年3月14日晚,×室厨房水管出现漏水现象。2017年3月15日上午,原告父亲王广明自行雇佣维修人员对漏水管道进行维修。原告称维修人员认为漏水系下水道堵塞所致,故采用高压水车作业,作业过程中,卫生间地漏处污水上涌,进而致使×室地板及×室屋顶被污水浸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建筑科学,篡改×室下水道线路,导致×室下水道堵塞,故要求被告赔偿×室重新装修、疏通×室下水道等各项费用及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改造×室下水道线路系2001年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自管物业所为,被告是2016年12月28日才开始管理该小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室下水道堵塞、水管漏水与×室下水道管线改造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系被告所致。同时,被告亦否认管线改造系由其实施以及管线改造与×室下水道堵塞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疏通费、材料及人工费、污水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恢复×室下水道原单线位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