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德涛与银东景、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涛,银东景,刘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872号原告张德涛,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银东景,女,汉族,成年,住新乡县。被告刘江涛,男,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住原阳县。原告张德涛诉被告银东景、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东景、刘江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刘江涛借原告现金19000元,此借款由被告银东景担保,如逾期还款由新乡县法院审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德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银东景、刘江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刘江涛向原告张德涛借款19000元,该借款由银东景做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张德涛,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刘江涛,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甲方出借人民币壹万玖仟圆整给乙方。二、借款用途:生意周转。三、借款时间: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即2016年11月28日通过现金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万玖仟元。四、保证条款:1、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五、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2、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的违约责任。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张德涛,联系电话:135××××9638;乙方:刘江涛,联系电话:133××××0030;担保人:银东景,联系电话:189××××1208”。该欠款刘江涛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德涛与被告刘江涛、银东景之间的借款纠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因此原告张德涛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刘江涛、银东景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银东景、刘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涛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元,由被告银东景、刘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师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