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执复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审被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86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被执行人):杨建国,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原审申请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晓艳,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执行人:程晓菊,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原审被执行人:杨磊,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杨建国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2017)京0107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石景山法院在执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与杨建国、程晓菊、杨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07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7执1171号]过程中,杨建国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杨建国原审述称:杨建国是首钢公司职工,1999年符合福利分房条件,被安置在北京市石景山古城南路小王庄料场(修二车间)后院居住至今。2010年首建公司与首钢总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申请执行人首建公司没有权利做为原告要求杨建国腾退房屋。杨建国对法院判决不服已进入申诉期。请求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终止执行。首建公司原审辩称:一,现杨建国占用和居住的房屋为申请执行人临时性库房,是首钢总公司授权申请执行人使用的工业用地,不得作为居住使用。二,福利分房政策早已终结,杨建国也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申请执行人对其的福利分房。综上,杨建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杨建国的执行异议,尽快恢复本案的执行工作。被执行人程晓菊、杨磊未做任何答辩。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京0107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杨建国、程晓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占用的北京市石景山首钢主厂区内运输部至小王庄料场房屋及搭建部分(以现场勘查图为准)腾退给首建公司。首建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5日该院予以立案。并当即发出《执行通知书》。现杨建国、程晓菊、杨磊仍占用着北京市石景山首钢主厂区内运输部至小王庄料场房屋及搭建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设定的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017)京0107执1171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实施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之处。现杨建国所提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案件受理范围,该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建国的异议申请。杨建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杨建国是首钢总公司职工,未与首建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1992年入厂后,因符合福利分房条件,1999年被安排在小王庄居住至今。2010年首钢总公司与首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首钢总公司未授权首建公司作为原告要求我腾退房屋。所以杨建国对法院判决不认可,要求驳回首建公司所有诉讼请求、终止执行。首建公司同意原审裁定,请求法院驳回杨建国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杨建国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其对执行依据不服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杨建国所提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国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梓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