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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新忠与郑应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忠,郑应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102号原告:李新忠,男,1959年11月25日生,汉族,白河森林公安局民警,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郑应瑞,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丹(郑应瑞之女),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李新忠与被告郑应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忠,被告郑应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6万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郑应瑞向原告李新忠借款本金36万元,期限三个月,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利息为月2%。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郑应瑞辩称,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分两次付的,一次付了我12万元,一次付了我6万元,利息为月2分。借款36万元是2013年的借款到2015年本金加利息得来的,实际借款为1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李新忠与郑应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郑应瑞向李新忠借款36万元,期限三个月,2015年10月5日还款,利息为月2分。被告郑应瑞自认借款为18万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份,利息为月2分利。到期后,郑应瑞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新忠与郑应瑞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郑应瑞否认向李新忠借款36万元,李新忠未能提供付款36万元的证据,其主张借款本金36万元证据不足。郑应瑞向李新忠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偿还,现李新忠要求郑应瑞给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瑞给付原告李新忠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24%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未付,原告来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现由被告郑应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付立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 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