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望与梁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望,梁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4号原告:张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梁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望与被告梁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郭支付货款27950元及利息(以279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郭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从事干鲜调料冻品批发,被告梁郭从2015年7月至8月30日向其赊欠货款27950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梁郭一直未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张望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梁郭未作答辩。原告张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郭向其购买了粮油冻品等货物及尚欠货款27950元的事实。被告梁郭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梁郭陆续向原告张望购买了粮油冻品等货物。2015年9月10日,被告梁郭向原告张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望货款27950元,大写(贰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欠款人:梁郭(签名及捺印),身份证,2015年9月1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梁郭未付款,原告张望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望庭审中举示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张望与被告梁郭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其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望已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梁郭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梁郭尚欠货款27950元,故原告张望诉请被告梁郭支付货款279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望诉请的资金利息的认定,首先,对于资金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双方在合同及《欠条》中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且原告张望庭审中也未举示具体催收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而原告张望诉请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及《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原告张望也未举示具体损失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张望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望货款27950元及利息(以27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8元,由被告梁郭负担(其中公告费400元,已由原告张望垫付,由被告梁郭在给付本案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