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潇与余洪赵春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潇,赵春瑜,余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651号原告:黄潇,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赵春瑜,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余洪,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黄潇与被告赵春瑜、被告余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瑜、被告余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春瑜、余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至付清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春瑜、余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黄潇与赵春瑜、余洪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黄潇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的3%计算。签订协议之日,黄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50000元,赵春瑜收到全部款项后出具了收条。2016年5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黄潇要求赵春瑜、余洪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赵春瑜称由于资金紧张希望对该借款进行延期,黄潇同意。在延期过程中,赵春瑜于2016年7月20日、25日仅分别偿还了10000元的本金,之后便停止支付利息。黄潇多次要求赵春瑜、余洪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春瑜、被告余洪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黄潇(甲方、出借人)、赵春瑜(乙方、借款人)与余洪(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春瑜向黄潇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黄潇已于2016年4月13日向赵春瑜指定的以下银行卡号:户名:赵春瑜,卡号:622202310007968XXXX,开户行:工商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元;赵春瑜应按借款金额以每月2%的利率向黄潇支付利息,即赵春瑜每月应向黄潇支付的利息为1000元,直至偿还完借款本金之日为止,利息的起息日为2016年4月13日,赵春瑜向黄潇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的月末日,若赵春瑜未按时向黄潇支付利息,黄潇有权要求赵春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赵春瑜应于2016年5月12日向黄潇一次性偿还本协议第一条中的借款本金;赵春瑜应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向黄潇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若有逾期,从逾期的次日起赵春瑜应按日向黄潇支付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为应还金额的1%;黄潇向赵春瑜追偿本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赵春瑜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余洪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余洪保证的期间为赵春瑜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黄潇按本协议约定提前向赵春瑜收回款项,则余洪的保证期间为黄潇向赵春瑜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余洪的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第一条中的全部借款本金,从赵春瑜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全部利息,赵春瑜应向黄潇支付的全部违约金,黄潇向赵春瑜追偿本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协议中赵春瑜应向黄潇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赵春瑜向黄潇出具的借条或收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的签订地点为渝中区,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黄潇向卡号为622202310007968XXXX的银行账户内转��50000元。同日,赵春瑜作为借款人,余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黄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我借到黄潇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6年5月12日还清借款。每月利率为2%,每个月的利息为1000元,直至偿还完借款之日为止,我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的月末日。(备注:出借人黄潇向我的工商银行的卡号622202310007968XXXX转账支付5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同日,赵春瑜向黄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我收到黄潇借给我的借款50000元。该收据中的款项系黄潇按照与我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支付给我的借款金额,其他事项按前述借款协议执行。收款方式为:黄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支付了50000元”。嗣后,赵春瑜、余洪均未按时足额向黄潇偿还借款本息,黄潇遂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黄潇向法庭陈述:���春瑜于2016年7月20日向黄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向黄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赵春瑜、余洪从未向黄潇偿还过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潇、赵春瑜、余洪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黄潇向赵春瑜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赵春瑜、余洪亦向黄潇出具了借条、收据予以确认,故黄潇与赵春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黄潇自认赵春瑜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归还,赵春瑜、余洪对此并未予以反驳或举示相反证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黄潇要求赵春瑜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款协议中��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若有逾期,从逾期的次日起赵春瑜应按日向黄潇支付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为应还金额的1%,现黄潇要求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洪的责任问题,余洪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指纹,黄潇与余洪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余洪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从赵春瑜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全部利息,赵春瑜应向黄潇支付的全部违约金,黄潇向赵春瑜追偿本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赵春瑜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黄潇于2017���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余洪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春瑜、余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余洪对被告赵春瑜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赵春瑜、被告余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