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510号原告:王某1,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文,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协议离婚,1997年5月复婚,婚生女儿现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朱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双方尚有一女儿未出嫁,现认为夫妻感情尚存,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2,1996年7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199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申请书、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间虽为日常生活琐事有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原告应当顾念以往的夫妻情意,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目前坚持离婚并无必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