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岳婕姝与李彦晓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婕姝,李彦晓,姜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婕姝,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晓,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波,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卓,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上诉人岳婕姝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晓、姜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婕姝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天民初字第03837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不得执行阳光100国际新城第1-86栋1102房;三、判决确认岳婕姝对阳光100国际新城第1-86栋1102房的所有权;四、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李彦晓、姜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岳婕姝提交了充分证据,从主观和客观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岳婕姝借用姜卓的名义购买阳光100国际新城第1-86栋1102房的事实,岳婕姝既已取得房屋实际所有人地位,从而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以岳婕姝与姜卓存在特殊关系为由,人为加重了岳婕姝的证明责任。(2014)天民初字第03718号判决书因当事人姜卓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当存疑,且该判决不能确认姜卓是诉争房屋所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岳婕姝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李彦晓辩称:岳婕姝主张涉案房屋是借用姜卓名义购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岳婕姝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且岳婕姝提供的证据仅针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而按揭贷款既不是岳婕姝贷款的,也不是岳婕姝还款的。姜卓与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姜卓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岳婕姝即使有出资,也只能享有债权,而不能直接主张涉案房屋的物权。岳婕姝与姜卓之间是母子关系,在李彦晓执行涉案房屋时主张所有权,其有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抗拒执行的意图。姜卓未予答辩。岳婕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立即停止对岳婕姝购买的阳光100国际新城第1-86栋1102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冻结;二、判决确认岳婕姝对阳光100国际新城第1-86栋1102房的所有权,判令姜卓立即协助和配合岳婕姝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李彦晓与姜卓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案外人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卓(系岳婕姝之子)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001191102),合同约定姜卓购买阳光壹佰新城第1-86栋1102号房。2012年11月5日,姜卓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府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为涉案房屋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3年10月22日,姜卓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权证号码为71××83。2014年因涉案房屋存在逾期偿还贷款情形,案外人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姜卓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府路支行偿还了姜卓的全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4年11月,案外人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姜卓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姜卓向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为偿付的贷款本息78万余元。李彦晓与姜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确认姜卓所欠李彦晓借款本金为25万元;二、姜卓应于2014年11月28日将上述债务偿还完毕,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15万元;剩余10万元由姜卓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偿还1万元,于每月28日前支付;三、如姜卓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偿还债务,李彦晓有权要求姜卓立即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姜卓应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四、双方再无其它争议。该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2日生效。因姜卓未按调解书履行其给付义务,李彦晓于2014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天执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姜卓名下位于长沙市阳光壹佰新城第1-86栋1102房。岳婕姝以上述房产实际为其所有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2015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天执裁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岳婕姝所提执行异议请求。2015年9月17日,岳婕姝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遂酿成本案纠纷。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岳婕姝陈述,涉案房屋系其为解决小女儿姜庆圆的入学问题而购买,因其年龄太大,无法顺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以其儿子姜卓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提供了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陈杨文的证言和周丽湘的证言予以佐证。岳婕姝同时表示涉案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为其支付,故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岳婕姝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关于岳婕姝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诉争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姜卓系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这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法定方式,即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所载的权利人即可被推定为合法的权利人。诚然,物权公示与物权取得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述物权公示的推定效力亦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不可推翻,在对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对不动产权属证书所载内容持异议的一方提供的反证来审查,从而确定物权归属。岳婕姝认为涉案房屋实质上由其借用姜卓名义购买,为此提交了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陈杨文的证言和周丽湘的证言及其支付部分首付款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基于岳婕姝与姜卓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即便岳婕姝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参与了购房行为,也不能证明岳婕姝就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岳婕姝提供的前述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达到充分的程度;其二,在案外人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姜卓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姜卓向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为偿付的贷款本息78万余元,该判决已生效,从某种程度上也确认了姜卓系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其三,如果随意否认物权公示效力,交易安全将无从得到保障,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交易双方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如若违反,即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岳婕姝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因此,对岳婕姝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岳婕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岳婕姝负担。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阳光壹佰新城第1-86栋1102房系由姜卓与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登记产权人亦为姜卓个人,岳婕姝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借用姜卓名义购买,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购房款。本案中,涉案房屋购房款中的首付款以购买人姜卓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虽岳婕姝提交了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该首付款系岳婕姝交纳,但基于岳婕姝与姜卓之间的母子关系,仅依据岳婕姝交纳首付款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该首付款系岳婕姝个人出资。购房款中除首付款外,剩余房款系由姜卓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交纳,又因姜卓存在逾期偿还贷款情形,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姜卓偿付贷款本息78万余元,即该部分购房款已确定由姜卓支付。因此,岳婕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岳婕姝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岳婕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岳婕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毛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