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何俊、赖永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何俊,赖永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507号原告: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翼王路97号。法定代表人:王鑫,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男,汉族,1976年1月5日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宏猛,四川骆宏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永全,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化工公司)与被告何俊、赖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被告赖永全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元辉,被告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宏猛,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俊、赖永全向原告鑫宇化工公司给付货款100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鑫宇化工公司与被告何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被告何俊因缺货,在2015年6月中旬从原告处陆续拉了一批重钙产品。2015年6月16日,经被告何俊安排的赖永全核定并签字确认了该批所购产品的规格、数量、运输车辆、驾驶员、车号以及销往的目的地等。在原告与被告何俊之前结算中,被告何俊拒不认可、也不支付该批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何俊辩称:1.约定的价格不是被告诉状上称的金额;2.原告发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双方才一直没有结账。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赖永全辩称,当时是我签字,但是价格没有说清楚不是现在原告说的价格。还有就是发货质量存在问题。原告鑫宇化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6日赖永全签字“单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发货情况,单价问题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约定,但是从同期的最低的市场价格来看,起诉的价格是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2.增值税发票一组,拟证明2015年6月份前后原告鑫宇化工公司货物的单价,说明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算的单价,在当时也是比较低的;3.2013年2月19日《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曾经有合作关系,双方是各自生产各自的。被告何俊对原告鑫宇化工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被告赖永全签字的“单据”,只证明被告赖永全在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发货的数量,只是对数量认可;2.对增值税发票问题,只属于个案,并且发票上都是加上了运费的,不能证明发给被告的货物(重钙)价格;3.《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从2013年开始就在合作,双方合作也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当时给被告的价格是出厂价、裸价,就因为双方是合作关系以及对价格有争议才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赖永全对原告鑫宇化工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发货单是我签订的,数量是合适的;2.货物价格问题,我不是很清楚;3.《合作协议》证明双方有合作关系。被告何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015年原告的货物供价单以及原告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当时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的价格有很多,原告本案起诉计算的价格是含税价,还包含了运费的,但是双方原来是合作关系,原告给被告的价格是最低的出厂价,并不是终端销售价;2.新都博裕建材公司《销售清单》、《对账单》,拟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色差,新都博裕建材公司就质量提出了异议,认为因产品质量给他们造成了损失,最终和我进行结算的时候,扣了很多钱。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对被告何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被告何俊提交的原告产品单价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三性,是被告何俊自行列举的单价,后面的发票都是复印件,质证就要提交原件,如果被告何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原告就不予认可,并且发票上面是被告何俊自己卖出去的部分产品价格,是被告何俊自己选出来的低价格,上面的低价格也可能是被告何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2、《销售清单》、《对账单》和原告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何俊与新都博裕建材公司的销售情况,与原告没有关系,产品从原告处出厂之后,也不知道被告何俊销往何处,并且原告也没有收到产品质量异议通知等。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单据》三性也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写有原告抬头的单据,被告何俊是可以任意使用的。被告赖永全对被告何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何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何俊申请,本院在四川省石棉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鑫宇化工公司2015年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电子底账)”,拟证明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出售的货物最低单价。原告鑫宇化工对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发票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明细上的单价是不含税的。被告赖永全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赖永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宇化工公司与被告何俊系合作关系。2015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被告何俊在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处提货。其中,6月13日提货:800目25吨,1250目8吨,600目27吨;6月14日提货:1250目37吨,800目16吨,600目9吨;6月15日提货:1400目50吨,800目25吨。2015年6月16日,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出具发货数量“单据”,该“单据”上载明:“何总2015年6月份发货如下:13日800目25T(吨)0000129川R522**刘晓俊……以上总合计:1400目50T自带包装袋、小袋1250目45T小袋800目66T小袋600目36T小袋”。被告赖永全在原告鑫宇化工公司的发货数量“单据”上签字。2017年5月17日,原告鑫宇化工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处理。诉讼中,原、被告就货物不含增值税单价达成一致意见:1400目单价为245元/吨,1250目单价为213元/吨,800目单价为188元/吨,600目单价为150元/吨。另查:庭审中,被告何俊与被告赖永全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发货数量“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电子底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俊与被告赖永全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但被告何俊与被告赖永全未在相关登记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之规定,被告何俊、赖永全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系适格本案诉讼主体。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鑫宇化工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何俊与被告赖永全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何俊、赖永全向原告鑫宇化工公司购买货物系合伙事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何俊、赖永全应对本案原告鑫宇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发货数量没有异议,并就货物不含增值税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向被告出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为39643元(1400目:50吨×245元/吨=12250元,1250目:45吨×213元/吨=9585元,800目:66吨×188元/吨=12408元,600目:36吨×150元/吨=5400元)。对原、被告所交易货物产生的增值税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达成一致的单价不含增值税,事后双方也未就增值税由谁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第五条:“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之规定,增值税作为流转税种,应由销售方直接交纳,但其实际负担主体应为购买方,该税费应计入价款而由购买方承担。这既是双方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的必然要求,亦有利于维护以诚实信用为本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繁荣。本案中,原告鑫宇化工公司为销售方,销售额为39643元,增值税额(销项税额)为6739.31元(39643元×17%),因此,该增值税费6739.31元应计入价款而由作为购买方的被告承担。故被告应付价款应为销售额与增值税额之和,即46382.31元(39643元+6739.31元=46382.31元)。对被告何俊、赖永全辩称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向其出售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被告在购买货物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仅依据第三方出具的《对账单》载明内容提出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向被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向被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何俊、赖永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价款(含增值税)46382.31元;二、被告赖永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鑫宇化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8.5元,由原告四川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5.5元,被告何俊、赖永全负担53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根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