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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蔡宇胜、潘嗣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宇胜,潘嗣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宇胜,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嗣藩,男,1936年3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个旧市。上诉人蔡宇胜因与被上诉人潘嗣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元阳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8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宇胜上诉称: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元阳县垃圾处理厂项目的施工主体是红河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当时仅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是以个旧四方机电安装队与红河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作,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均不适格,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红河建设集团又将其中的安装部分工程及设备采购项目分包给原告,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错误。分包的仅是部分安装工程及部分采购项目,且是分包给个旧四方机电安装队,工程完工后,双方也未对收益分配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事实依据。3、本案现有证据,即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及所谓上诉人所写的“结算单”复印件,原判认为《协议书》已经失效,上诉人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支撑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潘嗣藩辩称:1、双方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就是甲方,被上诉人是乙方,且说明上诉人是土建工程的承建人,被上诉人是安装工程的承建人,并非项目经理。个旧市四方机电安装工程队经改制被注销,被上诉人承接该工程队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原判依元阳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认定被上诉人安装工程款是188541.25元,设备购置费是130580元有据可查,红河建设集团公司收到的余款已经全部给上诉人,上诉人无理占有属答辩人的工程款。原判判决返还正确,要求维持。潘嗣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宇胜支付其工程款113462元、资金占用费18154元(以年8%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今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催收工程款发生的损失费用15000元,共计14661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00年10月11日,元阳住建局将位于元阳县南沙镇五帮村委会水塘处的元阳县垃圾处理厂工程发包给红河建设集团承建。红河建设集团又将其中的安装部分工程及设备采购项目分包给原告,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01年9月,垃圾处理厂工程竣工验收。经元阳定额站审定结算,安装工程造价188541.25元、设备采购款130580元、土建工程造价1030756.06元,工程总造价合计1349877.31元。元阳住建局支付红河建设集团工程款590000元,尚欠759877.32元未支付。对所支付工程款590000元经红河建设集团收取税金60945元后,支付原告175000元,支付被告350453元。对尚欠尾款759877.32元,因元阳县财政困难长期未能支付,经协商,红河建设集团、原告、被告同意放弃59877.32元后,元阳住建局将工程款700000元打入红河建设集团帐户,红河建设集团扣除税金及管理费51310后,2015年1月29日将余款648690元打入被告帐户。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向原告代收税金15000元。对所有垃圾处理厂工程,红河建设集团收取税金及管理费共计133257元。对这些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参与承建部分安装工程,元阳定额站审定的安装工程造价中是否含有被告份额?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全由原告完成,元阳定额站审定的安装工程造价中不含被告份额。工程尾款759877.32元长期得不到支付后,为了降低追偿费用成本,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元阳住建局代收安装工程尾款,让被告从中提取40%作为管理费,即作为追偿尾款过程中产生费用的补贴,原告应向红河建设集团承担的税金等管理费由被告负责;并约定协议至2006年10月30日自行失效。但因被告在2006年10月30日前未为原告收到工程尾款,故被告不能以此要求原告承担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分别向红河建设集团承包元阳县垃圾处理厂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及设备采购项目、土建工程,原、被告各自结算工程价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关系。经审定结算并经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向总承包人红河建设集团缴纳应承担的税金及管理费后,原、被告应当各自所有。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将属于原告安装工程价款和设备采购款尾款部分占为己有,造成原告利益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占有的工程款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占有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第一,确定双方工程款各自所占的比例:原告(188541.25+130580)(安装及设备造价)÷1349877.31(总造价)×100%=23.641%;被告1030756.06(土建造价)÷1349877.31(总造价)×100%=76.359%。第二、确定放弃工程款59877.32元中双方各占的比例:原告59877.32×23.641%=14155.6元;被告59877.32×76.359%=45721.72元。第三、确定双方应当缴纳的税金比例:原告133257(总税金)×23.641%=31503.29元;被告133257(总税金)×76.359%=101753.71元。第四、确定打入被告帐户648690元工程尾款中原告所占的比例:(188541.25+130580)(安装及设备造价)-175000(已付款)-14155.6(原告放弃款)-31503.29(原告应缴税金)=98462.36元。第五、被告占有原告的款项,即98462.36元+15000元(被告之前代收税金)=113462.36元。关于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18154元一项,因未提供相关请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催收工程款发生的费用损失15000元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虽安装工程系原告向红河建设集团承包,但红河建设集团证实属于原、被告共同份额的工程尾款全部打入被告帐户,被告承认收到此款,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解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知悉红河建设集团于2015年1月29日将工程尾款648690元打入被告帐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记载原告应得款为86164.69元的结算单,即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显然未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113462.3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蔡宇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嗣藩工程款113462.36元。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潘嗣藩负担372元,被告蔡宇胜负担1244元。二审中,上诉人除认为原判认定元阳县垃圾处理厂工程的土建项目是其承建错误。其只是项目经理,承建人是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建土建工程,实行自负盈亏,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从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收取管理费,故土建部分是上诉人以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转付元阳县垃圾处理厂工程尾款说明》已经明确,公司扣除工程税费及管理费51310元,余额648690元已全部转付上诉人,该款包含应付被上诉人的安装款和设备采购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否认以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元阳县垃圾处理厂,土建部分上诉人以内部承包形式负责承建,安装及设备采购由被上诉人承建。实行自负盈亏,所得的工程款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和代扣税费,其余的归承建者。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清楚,上诉人所提异议虽属实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主体问题。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问题,二审庭审中经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主体变动情况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以内部承包形式自负盈亏地承建土建工程,红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转付元阳县垃圾处理厂工程尾款说明》证实,公司扣除工程税费及管理费51310元,余额648690元已全部转付上诉人;元阳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的《元阳县垃圾处理厂工程造价汇总》证实,该余额款包含安装工程和设备费;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作为应返还款的主体适格。2、关于返还的款额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元阳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工程预(结)算书无异议,该预(结)算书明确工程款由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需安装设备费组成,原判因此以该预(结)算书区分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应得的工程款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判确定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持有工程款648690元中,包含原判扣减双方认可应扣减的款项后确认为113462.36元,该款属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上诉人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判判决返还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蔡宇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禁,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蔡宇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伟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芷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