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晓思与金再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思,金再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801号原告:陈晓思,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再良,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陈晓思与被告金再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被告金再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小低弹机器预付款16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有二台小低弹机器欲出卖,原告经人介绍看中了机器,双方口头商定二台机器的价格为21000元,原告预付16000元,余款5000元在原告拆走机器时付清。2017年3月18日,原告预付给被告16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月28日上午,原告至被告处欲拆走机器,被告告知原告已以24000元的价格将二台机器卖给他人,并已在清拆。原告即与被告交涉,但未果。被告金再良辩称,双方口头约好是原告在预付部分款项后两三天来拆机器,但过了十来天还不来拆,有其他人要买机器,被告就将机器卖给他人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以2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二台小低弹机器。2017年3月18日,原告预付16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约定余款5000元在拆机器时付清。同年3月28日上午,被告将涉案二台机器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且双方已交付完毕。嗣后,原告与被告商谈,被告同意退还预付款16000元,但就违约责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又将标的物出卖给案外人,显属违约,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6000元,故对于该款项,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本案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最终解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行为而获利3000元,原告因起诉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在双方无事先约定且不属于法定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被告返还预付款之前,其占有资金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预付款16000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约提取货物存在违约,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再良应返还原告陈晓思预付款16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晓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被告金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余鑫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