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德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朋,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被告人杨德朋在施甸县仁和镇热水塘八组岔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5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95克。被告人杨德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杨德朋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银白色vivo牌手机1部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定证书及检定结果、计量授权证书、电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证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德朋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德朋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此外,由于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德朋是否实际收到贩卖毒品的所得人民币200元,故不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vivo牌银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