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汤某甲、汤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06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相,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汤某甲(曾用名汤红喜、汤晓文),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户籍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殷某某的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福,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乙,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系银川市xx塑料制品厂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殷某某的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殿荣,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系银川市xx塑料制品厂厂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汤某甲、汤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相、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福、被告汤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殿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汤红喜名下的宅基地《汤红喜地号12-2-01》及房屋为原告、二被告共同所有,并公平合理分割该共有财产,诉讼标的350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汤世宝去世后,留下盖房子全部材料和现金4万元为原告、二被告共同共有,由被告汤某甲保管,并负责盖好房子。因该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汤某甲名下,被告汤某甲认为系自己所有,并私下与被告汤某乙将该宅基地上房屋分割,不给原告分割。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175492元。被告汤某甲辩称,1.对原告起诉状中诉称其丈夫汤世宝去世后留下盖房子的全部建筑材料和现金4万元为原告、二被告共同共有,不予认可;2.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本案中,汤某甲独立拥有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共有该处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根据;3.被告汤所新喜对涉案宅基地上建设的全部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诉讼主张确认原告与二被告汤某乙共有该套房屋,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汤某乙辩称,1.涉案征用宅基地的补偿款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及二被告应平均分割,各自分得三分之一即1891元;2.房屋及财产的补偿款,应参照遗产来进行分割,被告汤某乙应分得六分之一即37115元;原告除营业房补偿款外,应分得二分之一;3.营业房的补偿款,应按被告汤某乙与妻子的夫妻共有进行分割,应分得补偿款12261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贺兰县立岗镇通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某某、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某某、证据三贺兰县立岗镇通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某某,并经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盖章、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申请证人汤某丙、汤某丁出庭作证);经质证,其中证据一、三,被告汤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汤某乙对其没有异议;证据二,被告汤某甲、汤某乙均对其没有异议;证据四,被告汤某甲对两份证人证言部分没有异议,认可建房材料系父亲去世后留下建设四间房屋的材料建设;部分有异议,认为父亲并未留下现金,认为牛棚及伙房的建筑材料均由其自己购置,并承担了相应的建设费用;被告汤某乙对其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二,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贺兰县立岗镇通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盖章,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本院认为,证人与申请出庭作证方有亲属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被告汤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被告汤某甲名下的通通义集用(2001)字第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贺立集用2009第15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本(某某、证据二贺兰县立岗镇通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某某、证据三贺兰县立岗镇土地管理所出具收据一份(某某、证据四常驻人口登记薄一份(复印件)、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据六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据七行政审判笔录一份、照片一张,证据来源于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汤某甲诉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一案中调取复制、证据八户口本一份(某某;经质证,其中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汤某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涉案的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汤某甲一人使用;证据二、三,原告及被告汤某乙均没有异议;证据四,原告及被告汤某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五,原告及被告汤某乙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汤某甲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据六,认为系复印件且部分内容模糊不清,无法与原告核对,不予认可;证据七,原告对其中行政审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汤某乙另有一块宅基地,不能证明原告另有一块宅基地;对其中照片上房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套房屋系原告和丈夫一起申请建造,现在已经分给被告汤某乙,原告名下没有宅基地;被告汤某乙对其没有异议,认可自己确实另有一处宅基地,就是照片上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现在政府已经给其确权;证据八,原告及被告汤某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原告另有一块宅基地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证据一、二、三、四、七、八,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五,本院认为,证人与申请出庭作证方有亲属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证据六,系复印件且部分内容模糊不清,无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中的《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内容核对,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被告汤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89号、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发(2012)80号文件(均系复议件)、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结婚证(均系原件)、证据三被告汤某甲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各一份(某某、证据四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63号行政裁定书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行终135号裁定书各一份(均系原件);经质证,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汤某甲对其中《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认为系复印件,与其提交的《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对其中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89号、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发(2012)80号文件,认为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汤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汤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父亲去世留有遗产,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01年2月3日,被告汤某乙两年内没有主张分割该笔遗产,已过诉讼时效;证据四,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汤某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其中证据一中的《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系复印件且部分内容模糊不清,无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中原件内容核对;其中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发(2012)80号文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中原件核对一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除证据一中的《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一2015年8月20日被告汤某乙与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以及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与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并加盖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公章)、证据二贺兰县立岗镇通义村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据三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发(2012)80号文件(某某;经质证,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汤某甲对其中2015年8月20日被告汤某乙与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中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与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签订该协议后,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让被告汤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署名,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汤某乙对其中2015年8月20日其与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认为政府已作废;对其中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与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异议,认为政府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后,二被告因拆迁补偿费发生争议,经协商后,政府又与被告汤某甲重新签订了《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并让其在该补偿协议上补签了署名;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汤某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上所说的宅基地系原告名下的宅基地;被告汤某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处宅基地尚未确权,系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汤某乙均没有异议;被告汤某甲认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及其丈夫汤世保在贺兰县立岗镇通义村有一处宅基地,并建设了三间土坯房,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使用。1998年,被告汤某甲与妻子吕文贵结婚,仍在该处住房院落中的伙房居住生活。1999年,原告及丈夫汤世保用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与同村村民汤某丙置换了一处宅基地,准备了建筑材料,由被告汤某甲以其名义向贺兰县立岗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建房审批手续,交纳了涉案宅基地占地费,2000年10月20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汤某甲颁发了通通义集用(2001)字第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期间,被告汤某甲的父亲汤世保因病于2001年2月去世,留下建筑材料及现金、存款。2001年2月3日,被告汤某乙从外地赶回家办理其父丧事,被告汤某甲从其父亲汤世保遗留的财产中给被告汤某乙分割现金24000元,剩余财产由其建房使用,承诺建设的四间住房中给被告汤某乙分配房屋一间半房屋结婚居住使用,并向被告汤某乙出具了欠条和证明各一份,其中欠条中记载:”今欠晓金家父遗留现金贰万肆仟元,新房一间半。欠款人:汤晓文,2001.2.3”。2002年,被告汤某甲在涉案的宅基地上建设了四间住房,面积共计140.94平方米,其中的两间半房屋由其与妻子居住使用(面积88.09平方米),将其中的一间半房屋(面积为52.85平方米),交付给被告汤某乙结婚居住使用,并向被告汤某乙支付了约定分割的现金24000元。被告汤某乙居住使用该房期间,其妻吕文贵以该套房屋为住所地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了贺兰县立岗镇利民鞋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从事鞋店经营。2004年,被告汤某甲又自行投资在其院落内又建设了伙房、牛棚等附属设施;2009年,二被告分别搬至贺兰县城居住后,原告从其居住的土坯房搬至被告汤某甲住房院落中伙房内居住,至该房2015年8月份拆迁。期间,被告汤某甲名下的该块宅基地使用证换新证,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3日重新又向其颁发了贺立集用2009第15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查明,2015年7月份,贺兰县人民政府因修建山河路,需征用被告汤某甲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及院落内附属设施等财产,委托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作为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拆迁工作,2015年8月20日立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汤某乙签订了《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营业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财产给予拆迁补偿费共计117013元。随后,二被告因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发生争议,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将其与被告汤某乙签订了《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作废后,又与二被告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山河路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二、拆迁内容及补偿标准:1、住房:营业房140.94平方米,补偿标准1470元/㎡,小计207181元,附房151.11㎡,补偿标准600元/㎡,小计90666元;2、宅基地补偿标准18915元/亩,面积0.3亩,小计5675元,3、砖围墙20.06,补偿标准100元/米,小计2006元;4、砖棚225㎡,补偿标准160元/㎡,小计36000元;5、地瓷砖140.94㎡,补偿标准60元/㎡,小计8456元;7、厕所1座,补偿标准500元/座,小计500元;8、大门1座,补偿标准500元/座,小计500元;......以上总计350984元;三、付款方式及安置: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总拆迁补偿费的50%,计175492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剩余50%,计175492元。三财产分割好才给发现金。......”,该补偿协议,落款由甲方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乙方由汤某甲、汤某乙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又因原告和二被告对拆迁补偿费发生争议,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暂未向二被告发放该笔拆迁补偿费。2016年,汤某甲将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该笔拆迁补偿费350984元及利息8188元,共计359172元。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宁0104行初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山河路修建的征地拆迁工作由贺兰县人民政府负责,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仅是实施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被告应为贺兰县人民政府,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汤某甲的起诉;汤某甲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宁01行终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给其分割涉案征用宅基地及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拆迁征用的宅基地,系原告与其丈夫汤世保用原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置换取得,该块宅基地上建造的四间营业房,系被告汤某甲以原告及其父亲汤世保购置建筑材料及现金建造,被告汤某甲在父亲去世后建房期间,从其父亲汤世保遗留的财产中给被告汤某乙分割部分现金,剩余财产由其建房使用,承诺建设的四间住房中有被告汤某乙房屋一间半,并在四间住房建造完毕后,将其中一间半住房分配给被告汤某乙结婚居住、使用。现二被告各自居住的房屋及房屋所占的宅基地被政府拆迁征用,产生的拆迁补偿费,二被告依法享有按份分割的权利,其中被告汤某乙实际居住的一间半房屋(面积为52.85平方米)及其所占宅基地,按照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折合拆迁补偿费合计为82988.63元(其中营业房折价77689.5元,宅基地折价2128.13元,地瓷砖折价3171元);被告汤某甲实际居住的二间半房屋(面积为88.09平方米)及其所占宅基地,折合拆迁补偿费合计为138324.58元(其中营业房折价129492.3元,宅基地折价3546.88元,地瓷砖折价5285.4元)。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汤红喜名下的宅基地(地号12-2-01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及土地属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共有,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公平合理分割拆迁补偿款350984元,并要求分得拆迁补偿费175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涉案房屋建筑材料及宅基地来源综合分析,原告对涉案的四间住房及所占宅基地的补偿款可依公平原则适当分得,具体的分得比例,本院酌定分别从被告汤某乙分得拆迁补偿费82988.63元中,按照20%的比例给原告分得拆迁补偿费16597.73元,从被告汤某甲分得拆迁补偿费138324.58元中,按照20%的比例给原告分得拆迁补偿费27664.92元,原告共计分得拆迁补偿费44262.65元;对涉案四间住房及宅基地之外的院落内伙房及附属设施,本院认为,该部分附属设施能够认定系被告汤某甲自行投资建造,该部分财产的拆迁补偿费129670.79元,应归被告汤某甲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汤红喜(汤某甲)名下的宅基地(地号12-2-01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从拆迁补偿费350984元中分得拆迁补偿费175492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4262.6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汤某甲从拆迁补偿费350984元中分得拆迁补偿费为240330.45元(138324.58元+129670.79元-27664.92元);被告汤某乙分得拆迁补偿款为66390.9元(82988.63元-1659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拆迁补偿款350984元,原告殷某某分得拆迁补偿款为44262.65元、被告汤某甲分得拆迁补偿款240330.45元、被告汤某乙分得拆迁补偿款66390.9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可持本判决到立岗镇人民政府领取各自分得的补偿款;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4元(立案时缓交),由原告殷某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汤某甲负担3964元、汤某乙负担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新涛人民陪审员 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