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漆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7日,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26日,汉族,不识字,农民,甘肃省岷县人。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定区看守所。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甘1126刑初95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漆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31日晚,岷县某村民漆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漆某某用拳脚将王某某殴打致伤。2016年9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挖黄芪的挖叉将漆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甘肃省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挖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常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持挖叉致伤漆某某,致漆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作案工具挖叉一把予以没收。漆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改判由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9700元。王某某上诉称,其因长期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在忍无可忍时才实施的犯罪行为。现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无人抚养,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过一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漆某某的上诉意见,经审理认为,漆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漆某某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正确。故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上诉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王某某作案后,将犯罪事实告诉其父亲,在得知父亲打电话报警后没有逃跑,并在住院治疗期间接受询问,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合考虑王某某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尚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教育的实际情况,可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二审应予改判。故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刑初9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性及没收作案工具部分;二、维持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作出的民事裁定部分;三、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刑初9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处刑部分;四、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昱东审判员 邢建新审判员 孔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