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芦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3民初4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芦某某,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李某某诉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之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