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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永艳与陈登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艳,陈登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804号原告:程永艳,女,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陈登福,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程永艳与被告陈登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为21986.62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为1546.58元);3.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为4946.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7%,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以前的利息。2017年2月18日,被告同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7年3月15日以前全部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7%,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7年2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定于2017年4月3日以前全部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7%,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份以后也未能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登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认为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扣减,具体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以原告所述为准。原告程永艳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社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70000元的借款原告分期提供给被告的事实,其中:2015年12月2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60000元;2015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30000元;2015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6300元;2016年3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50000元;2016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30000元,以上共汇款给被告176300元。2.农村信用社汇款账单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2月6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信用卡刷卡19800元给被告。3.邮政银行信用卡中心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信用卡刷卡给被告18500元;2017年2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给被告49500元。4.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70000元的欠条一份。5.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一份。6.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70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时说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书写欠条时均以双方认定的数额为据。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61900元。被告陈登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程永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欠缺,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永艳提交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60000元,期间共支付利息619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6日间,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提供借款1763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7%,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70000元的欠条一份。借款期间,被告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399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6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信用卡刷卡方式借给被告198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7%,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还清。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7年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被告借款185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被告借款49500元,二项共计6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7%,定于2017年4月3日前全部还清。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70000元的欠条一份。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三笔借款金额与被告出具欠条的借款金额不同,三笔借款实际出借264100元,但被告出具欠条的借款金额共计为260000元,原告以欠条载明的260000元为借款本金向本院起诉。2016年11月30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2000元,但对利息,未明确支付的是哪笔借款的利息,也未明确利率按多少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笔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请,虽实际出借的金额共计264100元,但欠条中的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现原告以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请,不违返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虽只有口头约定,但被告已支付了第一笔借款170000元的利息33900元,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分五次支付的22000元利息,因未明确是哪笔借款的利息、利率按多少计算,也没有明确是借期内的利息还是逾期利息,根据支付的时间系借款期满后,故对该利息,应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每笔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届满时间不同,利息计算应根据各期借款本金和届满时间分别计算。被告陈登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登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永艳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7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应给付的利息中应扣减已支付的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陈登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熊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立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