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林与被告XX军、吴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林,XX军,吴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433号原告:李红林,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XX军,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吴茜(曾用名吴会琴),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红林与被告XX军、吴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吴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不还。XX军、吴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红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军与吴茜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XX军因需资金向原告李红林借款,原告李红林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XX军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XX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红林处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XX军向原告李红林支付利息共计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林���被告XX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XX军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系被告XX军、吴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吴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红林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XX军、吴茜已支付的利息4600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XX军、吴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李绪丽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敬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