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建生与胡伍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生,胡伍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469号原告:徐建生,男,1961年7月27日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山,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伍九,男,1972年2月2日生,住江西省彭泽县。原告徐建生与被告胡伍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伍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2、请求被告承担追索旅费、误工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胡伍九在青海承包了工程,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45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分文。被告胡伍九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6日被告胡伍九出具的借条一份:“本人向徐建生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江西省彭泽县马当镇杨柳村借款人:胡伍九身份证号码:2016年5月底还清钱2015年8.16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2、2016年1月27日被告胡伍九出具的借条一份:“本人向徐建生借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正(4500)元整2016年5月底还清钱借款人:胡伍九江西省彭泽马当镇杨柳村2016年1月27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胡伍九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和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2016年5月底前偿清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胡伍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辨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据索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索旅费、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伍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建生借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5元,由被告胡伍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义人民陪审员 卢 健人民陪审员 张义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方纯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