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来满忠与被申请人马国平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来满忠,马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再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满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国平。再审申请人来满忠因与被申请人马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长民终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3)长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来满忠、被申请人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满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片面引用另案依据,认定事实有误,采纳证明不准;二、二审法院支持“还砖款13468元”与原审法院中马国平自认的“被告来满忠分两次付款5500元”相矛盾;三、5500元是申请人给马国平付的金保林工地垫付款而不是马国平所说的13号楼李长富工地的部分砖款;四、在庭审中,被申请人马国平出据的两个证人证明的是申请人找马国平要垫付款和跑路费的事实,没有证明欠13号楼与李长富工地砖款的事实。五、二审认定的口头约定的砖价款和全长治市通用的市场价相差一半,不符合事实;六、在一、二审中被申请人马国平拿不出欠他13号楼与李长富欠他砖款证据证明,中院终审判决时,把举证责任强加到申请人身上有失公正,请求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终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马国平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马国平辩称,1、5500元垫付款不真实,来满忠��何没有证据证明。2、来满忠申诉材料中的13号楼、11号楼的送转时间不真实。3、来满忠有证人却未提供。4、当时砖款是双方约定的价格,我的0.13元的砖价是合理的,与市场价无关。马国平因与来满忠欠款纠纷向壶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来满忠归还其拖欠砖款7368元,壶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壶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国平请求被告归还砖款7968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告马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马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壶关县人民法院重审。壶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壶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该院查明,2000年间,原告马国平经营一砖厂。当年春天,原告经被告介绍向长治市炉坊小区1号楼、13号楼(承包人李长富)工地送砖。双方约定:原告负责组织车辆运输,被告凭原告的收料单要款。期间,原告向13号楼工地送砖103600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送砖的事实和数量均无异议。关于13号楼砖款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将工地的收料单全部给了被告,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砖款。被告主张他凭李长富工地出具给原告的收货单已从李长富手全部要得砖款,并且全部支付给原告,他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和被告给他出具的收��条已全部当面销毁。双方均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国平请求被告归还砖款13468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马国平承担。判后,马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长民终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一、二审中,马国平均提举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长民终字第0017��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马国平组织车辆向11号、13号楼两工地送砖,来满忠凭马国平的收料单负责要款,砖价连同运费每块砖0.16元,马国平每块砖得0.13元,原告每块砖得0.03元的介绍费。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往13号楼工地送砖103600块的事实无异议。来满忠承认其已从13号楼工地负责人李长富手结算回砖款的事实,主张其已将该砖款全部支付给了马国平,至此,举证责任已转移至来满忠,来满忠应就给付马国平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来满忠不能提举已将砖款交付给马国平的证据,故来满忠应按双方口头约定承担给付马国平砖款13468元的责任。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确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1)壶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来满忠给付上诉人马国平砖款13468元。此款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完毕。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来满忠承担。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间,马国平经营一砖厂。当年春天,马国平经来满忠介绍向长治市炉坊小区11号楼、13号楼工地送砖。双方约定:马国平负责组织车辆运输送砖,来满忠凭马国平送砖后收到的收料单负责向工地承包人要款。期间,马国平向13号楼工地送砖103600块。庭审中双方对送砖的事实和数量均无异议。关于13号楼砖款来满忠是否已经支付给马国平,马国平主张其已将工地的收料单全部给了来满忠,给收料单时来满忠未给其出具任何手续,来满忠分两次共支付给其5500元砖款,其给来满忠出具了收条,其余7968元砖款来满忠一直没有支付。来满忠主张他凭13号楼承包人李长富给马国平的收料单已从李长富手全部要得砖款,并且全部支付给马国平,马国平给他收料单时他给马国平出具欠款单,他把砖款给了马国平后,马国平即当面销毁了欠款单。来满忠称其分两次付给马国平的5500元是因11号楼砖款未及时到位,马国平急需用钱,其垫付给马国平的钱。另查明:2008年12月,马国平将11号楼承包人金保林起诉至城区人民法院,要求金保林支付欠其的156000块砖款24960元,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城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限金保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马国平砖款24960元。金保林不服上诉后,本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经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达成和解,金保林给付马国平砖款21000元。再查明:2010年来满忠将马国平起诉��壶关县人民法院,要求马国平给付其垫付的11号楼砖款5500元,诉讼中,马国平辩称此5500元系来满忠支付给其的13号楼的砖款。该案壶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马国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来满忠垫付款5500元,不服上诉后,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7月,马国平向壶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来满忠给付欠其的13号楼砖款7698元,壶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马国平上诉至本院,本院发回壶关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马国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来满忠给付欠其的砖款1346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13号楼砖款的给付方式和给付过程陈述不一,但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马国平作为原审原告,主张来满忠欠其13号楼砖款,就应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马国平所举证据主要是来满忠给付过他的5500元砖款,以此证明其他砖款未付,但根据生效判决,此砖款被确认为11号楼砖款的垫付款,并不是13号楼的砖款,故其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长民终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壶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壶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37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申请人马国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淑华审判员 王旭辉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宋毅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