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哲与姚曼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哲,姚曼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女,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中共大连市委党校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曼娜,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冰,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哲因与被上诉人姚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被上诉人姚曼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743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原告(即上诉人)对被告(即被上诉人)向原告先后转账87万元均系借款性质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该转账多为被告向原告还款,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为由,认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并非对全部转账金额87万元均认可为二人之间的借款,该款中包括上诉人向第三方(多为被上诉人朋友或者客户)出借款项、被上诉人代该第三方向上诉人转账还款;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帮忙刷卡套现、被上诉人将套现款项转交上诉人;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本人出借款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等多种性质的用途,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真实性质及借贷关系人等事项不加区分,就认定87万元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案涉87万元余元转账款中,包括被上诉人代第三人向上诉人的还款和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以信用卡套现方式套取的现金转账,被上诉人对代还款事实未作否认,上诉人提供了信用卡套现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资金数额未做核实和扣除,也未考虑此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尚有其他转账事项(如2014年6月、9月各有10万元),便笼统地认定因被上诉人转账的数额(87万元)多于上诉人转账的此笔数额(20万元),即采信了被上诉人”20万元系偿还以前借款”的抗辩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7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上诉人仍应就主张提供证据,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证明其主张后未能继续提供证据,因而属于举证不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87万余元均属于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但上诉人并未全部认可为是二人之间的借款,对上诉人的主张也未予否认,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其抗辩理由的举证,一审法院在此前提下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姚曼娜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王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3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被告以有朋友用钱周转为由,请原告借钱给被告的朋友,因原告与被告该朋友不认识,故原告同意将款项直接借给被告,被告是否再次出借该款,原告不参与。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浦发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截止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仅还款13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3月26日和3月30日共向原告还款12000元(每次4000元),其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帐户(帐号×××)向被告浦发银行帐户(帐号×××)转帐2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此之前互有多笔借款往来,借款时均未向对方出具借条。被告提供其浦发银行(尾号0777)、交通银行(尾号7777)、光大银行(尾号3654)及被告丈夫孙英洲浦发银行(尾号6558)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上述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记载: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共发生24笔银行汇款,其中,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汇款共计870200元(含被告丈夫孙英洲向原告汇款106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汇款共计400000元(含2015年1月4日汇款200000元);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汇款共计25700元。上述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汇款共计8959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其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及其丈夫孙英洲浦发银行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结婚证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1月4日转账给被告的200000元系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偿还其之前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在2015年1月4日转账200000元之前,双方互有借款往来,借款时均未向对方出具借条。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偿还其之前的借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与原告之间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根据该明细单记载,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转账给被告200000元之前,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了87万余元。原告对该87万余元系借款性质予以认可,但主张大多是被告向原告还款,原告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对其主张该200000元系原告偿还其之前的借款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而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4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向其银行账户内汇款87万元之事实。虽然其辩称该87万元包括:被上诉人以转账形式代第三方(多为被上诉人的朋友或客户)偿还所欠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以转账形式转交帮助上诉人刷卡套现的款项;以及部分系被上诉人本人偿还欠上诉人的借款。但被上诉人否认其说法的前提下,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王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风波审判员孙皓审判员阎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邵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