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思育��被告深圳市茂叶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育,深圳市茂叶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4653号原告:刘思育。被告:深圳市茂叶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新平村159号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80204G。法定代表人:赵炳洪。原告刘思育与被告深圳市茂叶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思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茂叶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因被告未正常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曾向西乡劳动局投诉,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54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炳洪于2017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135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流水清单为证。根据交易流水清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炳洪于2017年5月28日通过ATM机向原告转账135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有两笔存款合计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能就其法定代表人赵炳洪的转账用途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根据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炳洪于2017年5月28日支付的款项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并据此采信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二、月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900元,于每月15日支付���月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情况进行举证,现被告未能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每月工资为2900元。三、最后工作时间:2017年5月31日。原告主张最后工作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让其办理健康证,该费用被告不愿意承担,被告遂辞退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举证,现被告未举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7年4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0元(2900元+2900元÷21.75天×21天)。原告的主张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其存在清明节及周末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七、仲裁情况:因本案劳动争议,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八、原告刘思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茂叶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思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0元;二、驳回原告刘思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古学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