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6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C×××××号黑色别克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金辉家宴”酒店沿北京路往北京路的“天指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原十堰大学)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王伟租车出车单、(2016)鄂03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限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伟的供述,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81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维持本院(2016)鄂03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对王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Ο二Ο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