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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怀飞与陈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飞,陈继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02号原告:朱怀飞,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继承,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朱怀飞与被告陈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怀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承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继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继承向原告朱怀飞借款150000元,被告陈继承为原告朱怀飞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内容为:借条,今借朱怀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人陈继承,2010年12月20日。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继承向原告朱怀飞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以此据为证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继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怀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