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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津耀云寰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耀云寰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454号原告天津耀云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超,经理。被告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娟,执行董事。原告天津耀云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耀云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耀云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被告购买模具一批,共计货款64080元,当日,原告将货款6408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迟迟不发货,原告打电话也联系不上。直到2017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天眼网查询,发现被告是失信企业,并于2017年6月13日到被告住所地查看,发现被告公司己经无人经营,人去楼空,多方打听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退回全部货款64080元;2、依法严查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法人杨亚娟(当庭撤回该项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型为配件,数量为1批,单价为64080元,总计金额为64080元(备注:含运费,含17%增值税)的模具。交货日期为合同成立于收到定金之日起4-7日内送货到厂(运输时间不算);交货方式为送货到厂;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发货前付清全款即64080元整。原告即于当日将货款6408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货,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或返还货款均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记帐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408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且经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40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耀云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耀云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08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天津耀云寰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耀云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天津耀云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