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秀娟与毛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娟,毛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735号原告马秀娟,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志成,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马秀娟诉被告毛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娟的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志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毛志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马秀娟借款9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推脱,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这种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志成立即偿还原告93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马秀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6月12日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马秀娟现金玖万叁仟元整。(¥93000.00元)。毛志成。2015年6月12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娟于2015年6月12日借给被告毛志成现金93000元,被告毛志成出具“今借到马秀娟现金玖万叁仟元整。(¥9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秀娟起诉被告毛志成欠款93000元,有借条为证,而被告毛志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不应诉、不答辩、不到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马秀娟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秀娟借款93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毛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俊 杰审判员 马学贤人民陪审员余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亚 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