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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书红、杨金付等与刘合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书红,杨金付,杨金云,杨焕英,杨晓红,刘合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664号申请执行人:杨书红,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执行人:杨金付,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执行人:杨金云,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执行人:杨焕英,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执行人:杨晓红,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执行人:刘合新,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杨书红、杨金付、杨金云、杨焕英、杨晓红与被执行人刘合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相应支付义务,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襄江审判员  李正军审判员  许华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