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普家应、肖莹与陶平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普家应,肖莹,陶平,桂俊芬,陶静儒,陶瑾萱,丁恒龙,桂存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撤1号原告:普家应,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原告:肖莹,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回族,本科文化,城镇居民。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铭、董根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平,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桂俊芬,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被告:陶静儒(系桂俊芬、陶平之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被告:陶瑾萱(系桂俊芬、陶平之女),女,1997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在校大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俊芬,系被告陶瑾萱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恒龙,男,1963年8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被告:桂存芬,女,1963年11月20日生,回族,文盲。被告丁恒龙、桂存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家应、肖莹诉被告陶平、桂俊芳、丁恒龙、桂存芬、陶静儒、陶瑾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0129民初85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家应、肖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铭、董根莲,被告陶平、桂俊芬、陶静儒,被告丁恒龙、桂存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被告陶瑾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俊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家应、肖莹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云0129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依法追究被告陶平、桂俊芬、丁恒龙、桂存芬、陶静儒、陶瑾萱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因被告桂俊芬、陶平长期拖欠借款拒不归还而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查封被告陶平、桂俊芬名下位于寻甸县仁德街道办龙泉路东面(龙苑二期)18幢2单元7层702室(房产证号:00227**)及位于寻甸县仁德镇翠园路延长线(房产证号:0042**)的房屋,法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陶平、桂俊芬的财产进行查封。2016年4月26日,(2015)寻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陶平、桂俊芬赔偿原告借款566088.77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陶平、桂俊芬不服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2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陶平、桂俊芬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桂俊芬、陶平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为实现债权时,得知被告之间通过(2017)云0129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以期将被查封的财产非法转移,逃避执行,此《民事调解书》是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违法产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与被告桂俊芬、陶平在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桂俊芬、陶平从未向法院提及寻甸县仁德街道办龙泉路东面(龙苑二期)18幢2单元7层702室(以下简称“龙苑二期”)被转让,2015年办理离婚时,该房屋归了被告桂俊芬及其女儿的事。被告桂存芬与桂俊芬之间为亲姐妹关系,丁恒龙、桂存芬在一审中直接旁听了庭审,在一审判决出来后还三番五次陪同桂俊芬、陶平到原告肖莹工作单位吵闹,污蔑原告肖莹,威胁原告肖莹父亲肖自强。根据龙苑二期房屋档案摘抄表记载,龙苑二期系于2015年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若丁恒龙、桂存芬在2014年便与桂俊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支付房款,为何不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到自己名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配,若该房屋已被转让,被告陶平、桂俊芬又如何对属于别人的财产作出分配呢,可见,自始至终,涉案房屋并未被转让,桂俊芬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综上所述,(2017)云0129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是被告桂俊芬、陶平为了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债权,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极大影响司法公信力,请求法院纠正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依法追究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陶平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我有三个意见,第一、为什么在一审的时候不提房屋转让情况,一审的时候我和法官说过房屋是抵押在信用社贷款,房子已经卖给丁恒龙家了,查封也是白查封,法官说不影响,只是财产保全,所以一审时没有提房子的事;第二、我们2015年10月离婚,该房屋在2014年10月转给丁恒龙了,当时正在办房产证,一直到目前,土地证没有办下来,协议签订后我就去房管所咨询过彭建林,他说要拿到土地证后再去公证处公证,房子一直到现在为止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办不下来,过户要两证齐全,离婚的时候不可能不写上房产;第三、我这些年欠肖莹家的钱我已经请律师说过,是我借的,跟被告桂俊芬没有关系,执行局从今年3月开始冻结我的工资去赔偿肖莹家了,原告的行为才是妨碍司法公正,调解书是真实的,一点不虚假,为维护司法公正,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俊芬辩称,我和原告从没有见过面,借钱我什么都不知道。房产证是我的,买房子我贷款80万元,就叫桂存芬家借了30万元给我,当时说3个月时间还款,后来还不上,就把房子卖给她们了,当时打款即2014年30万元,10月5号10万元,因土地证、房产证办不下来,就过不了户,等拿到证再付剩下的钱,也去找村里的见证人签字。查封的时候已经和一审法官说过了,我把房屋买卖合同等情况告诉法官,法官说没有关系,我们就一直相信一审法官的话,庭审也一直没有提到房子的事情,那天开庭我什么都不知道,肖莹应该以事实为根据,我离婚期间为什么写房产,是为了避免以后的纠纷,我没有转移财产的目的,当时丁恒龙家告我们,房产证到手以后,两证并一,还是过不了户。离婚时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前面,打款金额30万也可以证明我们没有转移财产的意图,我不清楚原告的借贷交易情况,房产归我和我女儿,是因为没有过户,怎么转给我姐姐桂存芬?我们的离婚协议是因为陶平把我的钱拿了还债,所以才离婚。我女儿陶瑾萱意见和我一样,被告陶平的借贷关系与我和陶瑾萱无关。被告陶瑾萱辩称,答辩意见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俊芬即我母亲一致。被告丁恒龙辩称,去原告的单位闹,110也来了,房屋是我们合法取得的,为什么要去查封,我们一去肖莹单位,她就报警,房子并没有抵押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为什么查封我们的房子?被告丁恒龙、桂存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中陶平的民间借贷纠纷只是普通的一个民事纠纷,房屋是另案中的抵押担保行为,在另案中提起诉讼保全,被告丁恒龙与陶平等早在2014年10月5日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为什么今天丁恒龙参与庭审,是因为在另案中向法官解释过房屋是属于自己所有,法官说保全行为不影响,被告丁恒龙、桂存芬不进行房屋转让登记,原因在于没有得到土地使用证,当时房款没有付清,被告陶平、桂俊芬明知道房屋已经转让,离婚时约定给桂俊芬,桂存芬并不知道他们的约定,综上,被告之间不可能串通,他们也是在无法过户的情况下才不得已提起诉讼,调解书也是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出具的,原告认为涉嫌虚假诉讼,依据民诉法第112条认为被告之间相互串通,并且,原告是否是利害关系人,存在疑问,根据民诉法第201条规定,本案不具备撤销的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存芬辩称,我不清楚,当时借钱给我妹子桂俊芬,是为了帮她家买房子约定三个月还钱,她家还不上,我们家争吵不断,家里现在情况很差,为了避免以后的纠纷,后来在村社干部的见证下我们和桂俊芬家签订了协议,她家离婚我们完全不知道涉案的房屋和原告方有争议,查封房屋以后为什么没有说?原来讲9.6万元等到过户以后给清,我一次次去找原告家,派出所也出面解决,我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前,也付了30万元,我们不存在虚假诉讼,9.6万元现在也付清了,物管费4千多元我家也交了。被告陶静儒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咋可能串通,2014年10月我爸爸陶平叫我来签字卖给我姨妈桂存芬家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恒龙、桂存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平、桂俊芬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女陶静儒、陶瑾萱,被告桂存芬与桂俊芬系姐妹关系。2015年12月9日,原告普家应、肖莹因被告陶平、桂俊芬长期拖欠借款拒不归还而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陶平、桂俊芬名下位于寻甸县仁德街道办龙泉路东面(龙苑二期)18幢2单元7层702室(房产证号:00227**,建筑面积147.9平方米)及位于寻甸县仁德镇翠园路延长线(房产证号:0042**)的房屋,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陶平、桂俊芬的财产进了行查封。2016年4月26日,(2015)寻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陶平、桂俊芬赔偿原告借款本金566088.77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陶平、桂俊芬不服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陶平、桂俊芬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陶平、桂俊芬、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查封的标的物拍卖用于实现债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丁恒龙、桂存芬于2017年1月5日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陶平、桂俊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14日向丁恒龙借款30万元,付款方式是当日在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转款支付(存款、取款),后因被告陶平、桂俊芬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双方协商,2014年10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桂俊芬、陶静儒将自己于2012年7月5日从昆明鼎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款447132元购得的位于寻甸县仁德街道办龙泉路东面(龙苑二期)18幢2单元7层702室商品房一套卖给丁恒龙、桂存芬,作价49.6万元,除折抵借款30万元外,下欠19.6万元,被告丁恒龙、桂存芬于2014年10月5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9日支付9.6万元,2017年1月20日,本院以(2017)云0129民初85号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桂俊芬、陶静儒与丁恒龙、桂存芬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桂俊芬、陶静儒及第三人陶平、陶瑾萱配合原告丁恒龙、桂存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丁恒龙、桂存芬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丁恒龙、桂存芬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肖莹、普家应得知此事后,以该房屋已被保全查封,不能变更,调解书系非法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虚假诉讼为由要求撤销(2017)云0129民初85号调解书,及时对查封的标的物进行拍卖,实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另查明,被告陶平、桂俊芬于2015年11月23日在寻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有财产房屋二套,归女方桂俊芬及女儿所有,有共同债务总计176万元由男方陶平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2、(2017)云0129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旨在全部或者部分地改变原来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它属于形成之诉。本案中,已生效的(2017)云0129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具备法定的撤销条件?第一、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和识别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被告桂俊芬、陶静儒与丁恒龙、桂存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是在该房屋被查封之前订立的,签订时并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二是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三是没有违反房屋买卖的禁止性规定,四是房屋没有过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无论原因如何,即买受人丁恒龙、桂存芬至今尚未取得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是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系被告恶意串通并伪造的,属于虚假诉讼,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六是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二、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寻甸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即:“桂俊芬、陶静儒与丁恒龙、桂存芬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维持;但是,调解书第二项:“被告桂俊芬、陶静儒及第三人陶平、陶瑾萱配合原告丁恒龙、桂存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丁恒龙、桂存芬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桂俊芬、陶静儒、丁恒龙等已明知争议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并且在人民法院作出保全查封时,也没有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保全裁定生效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寻甸县人民法院则按照当事人的请求确认准予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一般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买卖双方依照行政法规自愿登记过户,办理了过户登记,买受人则取得房屋所有权,其物权即发生转移,被告在本案涉案房屋被查封的前提下,确认房屋过户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第三,原告认为寻甸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系虚假诉讼,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寻甸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第二项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被告桂俊芬、陶平等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书,明知该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确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主张追究被告桂存芬等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即:“桂俊芬、陶静儒与丁恒龙、桂存芬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219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页即:“被告桂俊芬、陶静儒及第三人陶平、陶瑾萱配合原告丁恒龙、桂存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丁恒龙、桂存芬负担”;三、驳回原告肖莹、普家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莹、普家应负担50元,被告桂俊芬、陶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连友人民陪审员 马恩武人民陪审员 邱 艳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 员代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