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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正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刘淑英,李吉臣,綦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原审被告刘淑英。原审被告李吉臣。原审被告綦秋霞。上诉人李正雨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原审被告刘淑英、李吉臣、綦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林伟光、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淑英、李吉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336.4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共计209336.47元;2、判令被告刘淑英、李吉臣给付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李正雨、綦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淑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25日,月利率为8.02667‰,被告李正雨、綦秋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吉臣系被告刘淑英丈夫,该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淑英、李吉臣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正雨、綦秋霞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刘淑英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将签字的借款合同送达刘淑英手中,从合同法要约承诺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吉臣在一审中辩称:李吉臣不是本案合同的签署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吉臣不是合同借款人,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李吉臣的起诉。李正雨、綦秋霞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因原告和刘淑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不成立不生效。另被告李正雨、綦秋霞在2013年2月7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也没有送达给被告李正雨、綦秋霞,担保合同不成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该案的保证期间应该为6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受委托人的关系。2、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的户口本登记卡、刘淑英和李吉臣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及刘淑英和李吉臣的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借款情况、提供担保情况及借款发放情况。4、被告刘淑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淑英发放贷款200000元,该贷款200000元已经发放至刘淑英的银行卡帐户。被告刘淑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刘淑英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单方擅自从被告刘淑英的银行帐户以收回贷款本金的名义,强行扣划刘淑英存款9123.7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淑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被告刘淑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日用百货;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正雨、綦秋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刘淑英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60000元;二、债权人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淑英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02667‰。被告刘淑英与李吉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90876.23元及利息9336.4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依约向被告刘淑英发放了贷款,将贷款200000元发放到刘淑英银行帐户,被告刘淑英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与刘淑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刘淑英以未收到借款合同文本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淑英与李吉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淑英与李吉臣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淑英与李吉臣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雨、綦秋霞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即决算期届至之日应为2016年2月6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2月6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本案债务有确定的履行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被告李正雨、綦秋霞主张本案适用6个月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正雨、綦秋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淑英、李吉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淑英、李吉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借款本金190876.23元,偿付至2016年6月6日利息9336.47元,合计200212.7元。二、被告刘淑英、李吉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90876.2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02667‰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正雨、綦秋霞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6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雨、綦秋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淑英、李吉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刘淑英、李吉臣、李正雨、綦秋霞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李正雨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原审认定的利息数额。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以20万元计算,原审确认的本金数额为190876.23,应该以本金190876.23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与利息相互矛盾,应改判。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确认借款利息数额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审被告刘淑英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9123.77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审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确定自借款日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利息应按归还后的数额为基数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正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