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红军、鹤山市桃源镇大鑫辉雨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红军,鹤山市桃源镇大鑫辉雨具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红军,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桃源镇大鑫辉雨具经营部,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富源路4号之三,注册号440784600196427。经营者:付中海,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红军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桃源镇大鑫辉雨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大鑫辉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红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大鑫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2、判令大鑫辉经营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涉案的货款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以及违约约定,主要是由于田红军提供的送货单上面的单价和金额未经其认可才导致无法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一审中田红军不存在违约;更不需要支付所谓的欠款利息。1、本案一审大鑫辉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面的单价,金额有问题,与双方约定的单价以及金额不相符,而且大鑫辉经营部多次拒绝田红军对账,一味坚持要以大鑫辉经营部开具的送货单上面的单价和金额进行结算,此种行为涉嫌价格欺诈,因此田红军无法确认的金额最终导致无法支付,田红军不存在违约。2、本案一审中双方并没有就大鑫辉经营部提出的送货单上面的所谓款项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以及延期付款的违约约定,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第一条判决田红军向大鑫辉经营部支付逾期利息,这种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的重点不在于田红军是否向大鑫辉经营部购买了涉案货物,重点在于大鑫辉经营部向法院出具的送货单上面的涉案货物的单价以及金额的真实有效性的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大鑫辉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面的单价以及金额,真实有效性的认定过程中过于草率,完全不够严谨认真。所列出的事实和证据严重不足,整个判决过程中的审查查明只能够确定送货单上面的名称及规格和数量的真实性,没有实质的证据证实送货单上面的单价以及金额真实性。1、本案中一审法院完全无视田红军多次强调的对大鑫辉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面的单价和金额有疑问且不予确认,确实无法理解。(1)本案田红军向大鑫辉经营部购买的原材料,双方以电话口头方式确认品种、单价,数量以及金额,然后由大鑫辉经营部送到田红军指定的加工点,双方约定每次结算货款之前双方必须对账,即对送货单上面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确认无误后,田红军从付款给大鑫辉经营部。而本案中大鑫辉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田红军一直对上面的单价和金额有疑问而且不认同,并多次向大鑫辉经营部提出质疑,一意孤行说自己提供的送货单上面的单价和金额没有问题,双方长期达不到一致;最终导致该涉案的送货单上面的单价和金额田红军没有确认;同时田红军手上并无具体送货单的客户联,本案签名的范俊民手上也没有送货单中的任何一联,本案涉案的送货单所有三联全部在大鑫辉经营部手中,而大鑫辉经营部一直在谎称送货单以后送到田红军处,并且田红军已经确认送货单上面的所有信息,如果田红军收到送货单并且确认无误,应该签字确认,但是田红军人并没有签字确认,大鑫辉经营部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田红军对涉案送货单上面的单价和金额的确认的证据,这就证明其在撒谎。(2)大鑫辉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田红军没有签字确认,送货单上面的签名不是田红军,而是本案另外一名当事人范俊民(范俊民在送货单上面签字的真实意图在后面的陈述书中有详细的说明),没有经过田红军本人签名的送货单只是大鑫辉经营部的一面之词,不能够证明上面的所有单价和金额的真实有效性。(3)田红军在一审庭审记录中多次声明对大鑫辉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面的单价和金额有疑问不予确认,又在2016年11月25号上午10时法庭调查材料询问笔录中也三次提出对涉案货物中的送货单上面的单价和金额有疑问,并不予确认。以上三点足以证明大鑫辉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面的单价以及金额田红军并没有确认,只是大鑫辉经营部一面之词,没有经过田红军确认单价和金额的送货单,本案中的总金额就无从谈起,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这个事实,确实无法理解和接受。三、本案中法院采信范俊民在送货单上面的行为能够代表田红军的认定实属牵强,证据严重不足。1、首先本案要明确的一点是田红军从来没有委托和授权范俊民在涉案货物的送货单上面签字;其次本案当事人在两次庭审记录中明确表示了送货单上面他的签字是自己单方面签的字,声称说别人送过来的货物肯定要签字,签字的真实意图只是确认送货单上面的名称及规格和数量,对于单价和金额声称是一审中双方之间的事情,自己不知道且不确认。请求法院调取(2016)粤0784民初1792号、(2016)粤0784民初2379号两次庭审记录中范俊民的陈述,此两次记录中他的陈述非常清楚。2、本案中送货单上面的签名人范俊民属于本案中关键的当事人,范俊民的陈述关系得到本案的最终走向,一审法院却在该案中忽略了这个重要人物环节,一审法院既没有要求范俊民在庭审中当庭作出为什么在涉案送货单上面签名以及签名的真实意图的陈述,也没有在法庭上提供和出示范俊民在送货单上面签字的真实意图的录音或者书面的有关陈述书,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严谨认真,而该案中一审法院的行为明显不合理不合规。3、本案中范俊民是帮田红军加工雨伞,收取加工费而已。不属本案大鑫辉经营部管理和约束,不需要向本案被上诉人负责,加工后的成品无需本案大鑫辉经营部安排,可以自行处理;特别要强调的是田红军和范俊民双方约定的加工费的计算标准是以具体的货物的名称规格和数量来进行结算,也就是具体的规格的雨伞加工一打即12把多少钱乘以最终数量来进行结算,与田红军采购并提供原材料的单价以及金额无关,该案中涉案货物范俊民加工完后确实交付给了上诉人,但是这个只能够证明该批货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和数量真实性,不能够证明该批涉案货物的单价和金额真实性。4、范俊民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和出示田红军授权或者委托他在送货单上面签字的授权书,委托书等方面的实质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实质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推断就认定范俊民的签字可以代表田红军,明显不合规范,完全没有说服力。田红军认为上述四点足以证明范俊民的签字行为只是证明范俊民确认送货单上面的品种和数量,不能够证明范俊民确认了送货单上面的单价和金额,确认一份完整送货单上面的信息,必须是确认品种,单价,数量以及金额,仅靠确认品种和数量不足以证明范俊民的签字有效,所以范俊民在送货单上面的签字行为不能够代表田红军。四、本案中送货单上面的签字人范俊民是本案中非常重要和关键的当事人,田红军强烈要求法院二审时要求范俊民必须到庭做陈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完全无视田红军多次强调对大鑫辉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面的单价以及金额有疑问不予认可的事实上的情况下;在范俊民在送货单上面的签名不能够代表田红军的情况下,依旧草率的对该案件进行不公正的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田红军的利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大鑫辉经营部辩称,田红军对货物价格、金额有异议,应指示加工方不要使用该批货物材料,但田红军使用了该批货物制成成品,并提走货物完成销售,其行为已视为对价格、货物总价的认可,田红军应当按单支付货款。大鑫辉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红军支付货款74229元;2、田红军赔偿诉讼费损失1656元;3、田红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75元;4、田红军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左右,大鑫辉经营部与田红军开始有买卖的合作关系,由田红军向大鑫辉经营部购买雨具等原材料,大鑫辉经营部、田红军口头协商好购买的品种、数量、价格,由大鑫辉经营部按照田红军的口头指示将原材料送到田红军指定的加工处进行加工,加工完毕再由承揽加工人将货物送给田红军。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大鑫辉经营部按田红军的指示共向案外人范俊民送去雨具原材料8单,送货单上均注明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总价,范俊民均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送货单统计货值为74229元,后范俊民将涉案原材料加工成品后均已送至田红军处。另查明:大鑫辉经营部于2016年6月21日以范俊民为田红军、田红军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粤0784民初1792号],后大鑫辉经营部自愿撤诉。2016年8月26日,大鑫辉经营部以范俊民为田红军,认为范俊民占有原材料,属于不当得利,请求范俊民支付74229元[(2016)粤0784民初字第2379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范俊民申请本案田红军出庭作证,田红军作证称涉案货物是其从大鑫辉经营部处购买的,大鑫辉经营部根据其指示将涉案货物送到范俊民处加工,范俊民加工好涉案货物后已全部送给田红军,后该院判决驳回大鑫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大鑫辉经营部2016年8月26日起诉主张的损失及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均为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相同批次共8次送货而产生的货款或损失。又查明:案外人范俊民与田红军存在长期的加工合作关系,大鑫辉经营部、范俊民及田红军在2015年7月前亦存在多次与本案交易方式相同的交易,田红军并已将之前的货款支付给大鑫辉经营部,田红军也已将2016年之前范俊民的加工费支付(含本案诉争货物的加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大鑫辉经营部、田红军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田红军有否向大鑫辉经营部购买本案的涉案货物,田红军在本案中虽仍有反复辩解,但田红军在(2016)粤0784民初2379号案中已明确确认本案涉案货物是其从大鑫辉经营部处购买,大鑫辉经营部是根据其指示将涉案货物送到范俊民处加工,范俊民加工好涉案货物后已全部送给田红军,故本案依法确认田红军向大鑫辉经营部购买本案涉案货物,另,田红军辩称其无委托案外人范俊民在送货单上签名,该院审查认为,虽然田红军没有委托范俊民在送货单上签名,但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是委托范俊民进行验货、收货等行为,而范俊民亦明确表示其签名是代田红军签名,结合大鑫辉经营部、田红军、范俊民之前的交易习惯、履行方式及田红军在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间,包括接收加工物、支付加工款,在收货后亦未提出异议的行为,一审法院采信范俊民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能代表田红军,并依法确认田红军欠大鑫辉经营部货款74229元。现大鑫辉经营部请求田红军支付货款74229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大鑫辉经营部主张的赔偿诉讼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鑫辉经营部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大鑫辉经营部、田红军无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且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结算,故大鑫辉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本案大鑫辉经营部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田红军实际付清款日止,以实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田红军提出的大鑫辉经营部于2016年8月26日的起诉与本案诉讼针对为同一诉讼标的,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鑫辉经营部审查后认为,大鑫辉经营部在(2016)粤0784民初2379号的民事诉状的事实理由中明确其主张的为不当得利损失,且其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该案主张为不当得利,故大鑫辉经营部在两案的诉争是依不同法律关系向该院主张,对田红军的辩解,大鑫辉经营部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红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鑫辉经营部(经营者:付中海)支付货款742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大鑫辉经营部(经营者:付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已减半收取),由大鑫辉经营部负担45.20元,田红军负担832.80元(受理费大鑫辉经营部已预交878元,大鑫辉经营部同意田红军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大鑫辉经营部,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二审中,田红军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田红军为欣羽公司的法人代表;2、出货单,证明田红军在任何时期购买货物付款之前必须手上有供应商提供的田红军的第二联即客户联,即田红军购买货物并且付款之前要对送货单上面的单价以及金额等信息进行确认;田红军同其他两家不同的供应商采购货物的交易结算习惯,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提出的所谓交易习惯。3、昔比雨具、鑫鸿源雨具出货单单位负责人姓名电话,供法院核实,以证明田红军同其他两家不同的供应商采购货物的交易结算习惯,佐证田红军购买货物的交易习惯以及付款之前的货单确认。4、其他订货单位的生产制作单、田红军与其他客户签订的订货合同、出货单及图片,证明田红军向其他客户定购同类产品价格情况。大鑫辉经营部除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鑫辉经营部虽对田红军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田红军的身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是田红军与其他供货商交易往来单据或大鑫辉经营部与其他客户往来的送货单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涉案争议的价格认定无参考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价格的依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田红军是否欠付大鑫辉经营部货款及金额多少。田红军上诉主张其并没有收到送货单,大鑫辉经营部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单价及金额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未经双方对账确认无法认定大鑫辉经营部所主张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田红军对大鑫辉经营部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品种和数量无异议,但对送货单中记载的单价及金额以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经查,涉案货物是大鑫辉经营部按田红军指示送货至田红军指定的收货人范俊民签收,范俊民加工好涉案货物后再交给田红军销售,田红军与范俊民已结清涉案货物的加工费。田红军辩称其并无委托范俊民在送货单中进行签名,但其指示大鑫辉经营部送货至范俊民除签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其委托范俊民进行验货、收货,范俊民在送货单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田红军而签收。因双方之前一直采取相类似的方式进行交易,范俊民在签收货物并加工好货物后交付给田红军后,范俊民或田红军亦未对货物单价及金额及时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田红军在订货时已经与大鑫辉经营部协商并确定好货物品种、数量及单价,田红军上诉主张大鑫辉经营部送货单中记载的单价与双方约定的单价不符,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送货单中记载的单价与双方约定不符的依据,因货物价格随市场变化而波动或因客户订购条件的不同也可能导致价格差异,田红军提供大鑫辉经营部同期送货给其他客户及其向其他单位订货的价格对本案货物价格的认定无参考性,不能作为确定涉案价格的依据,亦无法推翻送货单中所记载的货物单价及金额,故田红军以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为由不确认货款金额并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送货单中记载的单价及金额认定田红军尚欠大鑫辉经营部货款金额为742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田红军在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大鑫辉经营部主张以起诉之日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田红军在二审期间申请范俊民出庭作证,因范俊民在另案庭审中对涉案货物的签收及交付的经过已向法庭明确陈述并附卷记录在案,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查清本案案件事实,田红军在本案中申请范俊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亦无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田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56元,由上诉人田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美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