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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XX在公主岭市河南街东盛海鲜烧烤店内因怀疑自己离婚与常某有关,持啤酒瓶对常某实施殴打,致常某头部、面部、左上肢及右手受伤。经鉴定:常某头部、面部、左上肢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右手示指掌指关节伸指肌腱断裂2处、指神经、指动脉断裂,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手第2掌指关节强直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许某、姜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住院病历,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本起审 判 员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