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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9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山与谢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山,谢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91民初363号原告:尹山,男,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住惠州,被告:谢仓华,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尹山与被告谢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仓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尹山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条;3、银行转账明细、银行换卡记录。被告谢仓华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为被告提供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到期归还。此后,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后不按约还款,应承担进行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尹山偿还借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薛银标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