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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荣标诉张道凤、孙绍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标,张道凤,孙绍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376号原告:郑荣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被告:张道凤。被告:孙绍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华。原告郑荣标与被告张道凤、孙绍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兴,被告张道凤、孙邵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新河村0024号民房的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人为原告、两被告不享有任何物权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孙月婷(已过世)夫妻膝下共育有三子两女,张道凤系原告的长儿媳。原告夫妇一直为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新河村村民,因孙月婷生前在原新村乡党委工作,导致原告夫妇户口性质为农转非。1988年(当时各子女均系未成年且均未婚嫁),原告夫妇在原祖籍宅基地上投资翻建了涉案民房,原告一直在本村该民房内生活居住至今。2016年10月份开始,张道凤以“民房被政府确权在自己名下、有权卖房”为由要赶走原告,双方发生纠纷且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理未果。公安机关建议当事人限期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原告系该民房不动产真正物权所有权人。张道凤利用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性质,而张道凤保留农业户口的便利条件,并趁着不动产确权登记以形式审查为主的机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登记。登记错误,应由人民法院对物权归属通过实质审查依法裁决为原告享有所有权权利。事实上,原告一直独立生活,并未对将来遗产处分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希望儿女平等尽孝、家庭和睦。被告的行为违背人伦及公序良俗,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感情,为此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道凤、孙绍彬辩称,1.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方持有的涉案房屋确权证书是经过郯城县人民政府依法按程序批准认可,系涉案房屋合法的使用权人,也是涉案地块合法的使用权人,作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被告,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就涉案诉争标的物郯城县马头镇新河村0024号民房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张道凤、孙绍彬,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均系郯城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之后仍然发生纠纷的方能进入司法程序。因此,原告方在没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明确确认之前提出确权诉讼有悖法理,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荣标(其丈夫孙月婷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孙绍修、孙绍芳、孙绍彬、孙绍栋、孙绍利。被告孙绍彬系原告长子,被告孙绍彬和被告张道凤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位于郯城县马头镇新河村0024号。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道凤取得了涉案房产的郯集用(2014)第020378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2016年4月5日,二被告取得了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涉案房产的郯房权证马头镇字第1232**号、123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7年3月6日,原告获颁鲁(2017)第0002630号郯城县不动产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内容为:原告郑荣标对张道凤涉案房屋登记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孙月楼、孙月杰出庭作证并提交梁加同、孙月华书面证言,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夫妇于1988年自建。被告辩称系原告打电话让其去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7年6月9日,郯城县马头镇广源社区新河村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显示,2014年郯城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并颁发的郯集(2014)第02037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张道凤)和郯房权证马头镇字第123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道凤、孙绍彬共同共有,老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为孙绍彬),在马头镇新河村委申报及公示过程中,村委已经告知张道凤的婆婆郑荣标本人将位于新河村0024号一幢一层一室的房屋重新确权给张道凤与孙绍彬夫妻共同共有,郑荣标本人表示同意将上述房屋重新确权给张道凤、孙绍彬夫妻。后该村又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新的证明,同时撤回2017年6月9日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应根据证据综合评判。孙月楼等人的证人证言表明涉案房产系原告夫妇于1988年自建,被告辩称系原告打电话通知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对郯城县马头镇广源社区新河村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通过购买、赠与或其他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张道凤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郯城县马头镇新河村0024号1幢1层1室、2幢1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郑荣标所有。二、驳回原告郑荣标关于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丽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