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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兰芳、叶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兰芳,叶友忠,张高敬,张高守,周智根,蔡炳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6民初4828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负责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与、肖宗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兰芳,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叶友忠,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张高敬,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张高守,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周智根,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蔡炳慷,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兰芳、叶友忠、张高敬、张高守、周智根、蔡炳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约期内利息5711.14元。”后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苏尔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吕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