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恒与被告贾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恒,贾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646号原告:李富恒,男。被告:贾学义,男。原告李富恒与被告贾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学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被告编制草苫,经口头协商,新绛县泉掌片由原告负责销售结算。被告因资金缺乏流转不开,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作为流资,后来被告停产后经债务结算,尚欠人民币5000元,多次讨要无果。贾学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时,贾学义经营个体工商户山西省万荣县宝井庙前凉蓆厂(以下简称凉蓆厂),李富恒负责泉掌片草苫销售结算。当时贾学义使用“山西省万荣县宝井庙前凉蓆厂公用笺”向李富恒出具借据载明:“暂借到10000.00元。李福行现金壹万元正。万荣县宝井庙前凉蓆厂贾学义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凉蓆厂印章及贾学义名章。之后,双方经货物抵顶结算,贾学义尚欠5000元借款未还。审理中,李富恒称其多次向贾学义催要借款,但贾学义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本院认为,贾学义以凉蓆厂名义向李富恒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虽然借条上“李福行”三个字与原告“李富恒”三个字不完全相同,但二者系同音字,且李富恒持有借据原件,故应认定原告李富恒与借条上的“李福行”为同一人。李富恒自认贾学义已用货物抵顶5000元借款,不损害贾学义的权利,亦应予以确认,借款尚欠5000元。贾学义经营的凉蓆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所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李富恒要求贾学义偿还借款5000元,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李富恒要求贾学义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1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贾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学义偿还原告李富恒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每年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富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贾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孔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