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钟根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钟根山,倪永琴,钟小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412号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蓝色港湾东升街57-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81657181D。法定代表人:俞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艳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哲,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余英坊30幢1号-5号,注册号:330521000066688。法定代表人:钟小山。被告:钟根山,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告:倪永琴,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告:钟小山,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钟根山(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倪永琴(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钟小山(以下简称被告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艳瑾、孙哲,被告钟根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倪永琴、被告钟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9337.5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265.8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255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月利率14.5‰计算。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二、被告三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德房他证新安镇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50625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额75万元限额内借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利息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德房他证新安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6月25日将40万元汇入被告一银行账户,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签署《保证函》,均自愿为合同编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50625000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仅归还了截止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及本金170662.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二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意见。其余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股东会签字样本》、《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50625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德房他证新安镇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额75万元限额内借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利息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6月25日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汇入被告一银行账户,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保证函》二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签署《保证函》,均自愿对合同编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50625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一份、《实际还款明细》一份、《还款凭证》15份,证明被告一仅归还了截止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91124.18元及本金170662.5元,共计261786.68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德房他证新安镇字第××号)的房产为本案中所涉借款作抵押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50625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合同中所涉借款提供抵押,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额75万元限额内借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德房他证新安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6月25日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汇入被告一银行账户,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签署《保证函》,均自愿为合同编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50625000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仅归还了截止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及本金170662.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则被告一亦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一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于被告一的债务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被告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德房他证新安镇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合同中所涉借款提供抵押,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已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依法应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9337.5元;二、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28265.8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255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4.5‰;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三、被告钟根山、被告倪永琴、被告钟小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根山、被告倪永琴、被告钟小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根山、被告倪永琴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德房他证新安镇字第××号】的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由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钟根山、被告倪永琴、被告钟小山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0一七年八月一无代书记员 郑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