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占奎、晋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奎,晋州市人民政府,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奎,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州市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永福,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沛然,该市市长。上诉人李占奎因确认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的被告是晋州市人民政府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由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李占奎的起诉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同时超出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工作的通知》(冀高法发[2016]36号)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占奎的起诉。李占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并未超出《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经行政复议的案件,上诉人既可以选择复议杌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一��并未超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并依法裁定该案由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晋州市人民政府未答辩。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占奎因请求确认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政行复[2017]26号),认为李占奎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占奎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李占奎因请求确认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因复议超期驳回了其复议申请,本案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情形。原审原告��占奎将晋州市人民政府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错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未予释明,而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工作的补充通知》(冀高法发[2017]12号)规定,对于市、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以及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引发的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李占奎应当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撤销复议决定之诉,按照《河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工作的补充通知》精神,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行初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纪庄业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亚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