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任翠梅与刘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翠梅,刘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753号原告:任翠梅,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被告:刘树军,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人,现住该村。原告任翠梅诉被告刘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翠梅诉称,2016年9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我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树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刘树军在河北省承包绿化工程,原告任翠梅为其打工。2016年9月2日被告刘树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任翠梅提出借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据一张,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一份、微信记录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树军在搞绿化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任翠梅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偿还。现被告拒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任翠梅要求被告刘树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翠梅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树军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鑫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