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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陶鑫金与彭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鑫金,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鑫金,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礼,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靓,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娟,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再审申请人陶鑫金因与被申请人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鑫金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彭娟向陶鑫金转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陶鑫金已举证证明上述300万元是代收和代付行为,二审依据转账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16日,彭娟向陶鑫金转款1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彭娟再次向陶鑫金转款200万元。一审审理中,陶鑫金抗辩称其已归还348万元本息,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彭娟的儿子青天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载明内容为“今收到陶鑫金还款168万元整用于归还陶鑫金上次借款,陶维鸣担保的借款,因借条遗失特此证明,陶鑫金借条168万元借条无效”的《收条》;2.陶鑫金的父亲陶维鸣向彭娟转款100万元的转款凭条;3.陶鑫金姑父罗刚转款给彭娟儿子青天80万元的银行回单。彭娟认可2014年1月28日陶维鸣代陶鑫金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19日陶维鸣代陶鑫金还款68万元,2014年8月20日罗钢代陶鑫金归还80万元。针对陶鑫金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彭娟与陶鑫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彭娟举示其向陶鑫金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陶鑫金抗辩收到的300万元是代收和代付行为的结果,认为2013年8月16日彭娟向陶鑫金转款100万元,实际的借款人是陶维鸣且已还款,《收条》载明的168万元还款与罗钢代还的80万元还款均系其通过彭娟向青天借款200万元产生的本息之和。陶鑫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青天借款200万元,且青天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68万元。陶鑫金申请再审认为其与彭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陶鑫金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鑫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