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何永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何永行,师会粉,吴立肖,魏兴斌,张树连,刘永峰,李俊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2民初1708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住所地:元氏县兴华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小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该公司部门经理。被申请人:何永行,男,汉族,住元氏县。被申请人:师会粉,女,汉族,住元氏县。被申请人:吴立肖,女,汉族,住元氏县。被申请人:魏兴斌,男,汉族,住元氏县。被申请人:张树连,女,汉族,住元氏县。被申请人:刘永峰,男,汉族,住元氏县。被申请人:李俊娥,女,汉族,住元氏县。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与何永行、师会粉、吴立肖、魏兴斌、张树连、刘永峰、李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38650.2元,并已提供担保,保单号:021713012600041S000042。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可能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故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何永行、师会粉、吴立肖、魏兴斌、张树连、刘永峰、李俊娥名下财产38650.2元。案件申请费407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春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