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志勇、段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勇,段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745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该联社职工。被告:陈志勇,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段俊芳,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志勇、段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志勇、段俊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志勇、段俊芳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2元,由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已预交)。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