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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谦,男,199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唐谦发现张某停放于重庆市潼南城区江北广场XX咖啡厅附近的小轿车车窗未完全关闭,临时起意,将张某放于车内的人民币70元钱盗走;之后唐谦又走了约十米发现胡某停放在此的越野车车窗也未完全关闭,从而将车内的一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经鉴定,该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7年7月1日,民警在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一网吧将唐谦抓获归案,并在唐谦处扣押了人民币458.50元和一张邮政储蓄卡(卡内余额人民币1362.76元),唐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了对唐谦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谦对指控事实、罪名、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谦退赔被害人张某、胡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70元、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吉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