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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再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谭书辉、张英辉诉原审被告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冯喜成、冯生宝股权转让欠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书辉,张英辉,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冯喜成,冯生宝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再107号原审原告谭书辉,男,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审原告张英辉,女,1汉族,住所地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芹,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一被告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冯秀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生宝,男,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审第二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冯生宝,董事长。原审第三被告冯喜成,男,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冯生宝,男,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审第四被告冯生宝,男,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审原告谭书辉、张英辉诉原审被告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冯喜成、冯生宝股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营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辽08民监字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谭书辉、张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芹,原审第一被告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被告冯喜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二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第四被告冯生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投资经营的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及场地、厂房及该企业股权等全部资产以1200万元价款购买,原告经协商同意出售,同时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用座落在营口市站前区工农路南48号营口市佳耐宝涂装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厂房场地抵顶给原告作为一部分购买原告企业付款,尚欠700万元,第二、三、四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三被告于2014年2月底给付原告300万元,余下400万元从2014年3月底至10月底每月偿还50万元,如逾期还款,按当期未还款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6日前协助被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第一被告所有工商档案产权变更手续。第一被告全部资产已归第三、四被告个人所有,经营至今。第二、三、四被告除将价值500万元营口市佳耐宝涂装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外,尚欠700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给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尚欠购买原告企业欠款70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第一、三、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将第一、三、四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还款协议是2013年9月15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后关于转让金履行的还款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还款协议是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原协议的当事人情况,冯生宝、冯喜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只是履行股东权,并不是债务的转让承担。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只是本案企业转让协议的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三、四被告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1、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已经给付的企业转让金返还,要求答辩人将企业还给被答辩人;2、答辩人没有还款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被答辩人使用欺诈手段,利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信任,在厂房建设时控制了答辩人的企业的生产活动,答辩人支付了553068元补交了被答辩人应交的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将法律上不允许转让的财产转让给答辩人,在本案所争议的协议中被答辩人应将物权完整地交付给答辩人,即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这是法定的附随义务;3、双方企业转让协议无效,不能履行附随义务,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谭书辉、张英辉分别与被告冯生宝、冯喜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60%的股权和4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冯生宝、冯喜成,并于2014年1月7日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股权买受方将冯生宝任法定代表人的座落在营口市站前区工农路南48号营口市佳耐宝涂装有限公司的厂房场地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商作价500万元抵顶部分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并且双方均认可。2014年2月3日,被告冯喜成、冯生宝(乙方)与原告谭书辉、张英辉(甲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落款乙方处有被告冯喜成、冯生宝签字和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盖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于2014年2月底给付甲方300万元,余下400万元从2014年3月底至10月底每月偿还50万元,如逾期还款,按当期未还款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现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已到,被告冯喜成、冯生宝、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700万元,根据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当期未还款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案未还款额为700万元,违约金为7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6日,谭书辉与第二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声明,落款受让方处加盖第二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公章,出让方处有谭书辉签字,双方在第二条约定“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余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承担”。再查明,2014年3月5日,冯生宝将其持有的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冯秀娟。又查明,营口市佳耐宝涂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冯生宝变更为谭莘,股东由冯生宝、尹剑秋变更为谭莘、张英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声明、工商档案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原审认为,2014年2月3日,原告谭书辉、张英辉与被告冯喜成、冯生宝、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2014年2月6日原告谭书辉与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签订的声明,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该还款协议之前,原告谭书辉、张英辉与被告冯喜成、冯生宝曾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买受方将冯生宝任法定代表人的营口市佳耐宝涂装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抵顶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已履行,在2月3日还款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冯生宝、冯喜成、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生宝、冯喜成、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0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对700万元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对700万元欠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违约金为7万元。因为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公司股东有权转让股权,公司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的主体。因此,第一被告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被告提出的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办理土地及房产有关证照的随附义务所以其不履行700万元还款义务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抗辩意见,因为原告与第二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声明中已经约定,关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承担,故对第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冯喜成、第四被告冯生宝共同给付原告谭书辉、张英辉欠款7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二、第二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冯喜成、第四被告冯生宝共同给付原告谭书辉、张英辉违约金7万元;三、驳回原告谭书辉、张英辉对第一被告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第二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冯喜成、第四被告冯生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第二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冯喜成、第四被告冯生宝共同负担。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在本次诉讼中,原审原告补充新证据《承诺书》一份。内容: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法人冯生宝、股东冯喜成向谭书辉、张英辉承诺:在没有还清两人转让款柒佰万元之前不准将“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厂地、做出抵押贷款、担保、交换、合作、出租、股权股份转让等事宜,如发生上述行为承诺一律无效,后果自负。如不能按时还款产生纠纷,对“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厂地、所有股权进行司法评定、评估,评估总值不准超出转让总值壹仟贰佰万元整。特作出承诺,盖章生效,违约追究法律责任。原审被告申请对该《承诺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新证据《承诺书》没有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生宝的签字,也没有美益公司盖章,而是由泰诚公司加盖公章作出的,泰诚公司无权代表美益公司作出承诺。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之后形成的欠款协议主体是谭素辉与冯生宝、张英辉与冯喜成等,美益公司是转让的标的,美益公司不能成为债务人,故原判认为美益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第二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冯喜成、第四被告冯生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宪云审判员  崔 卿审判员  刘丛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