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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春图与王建生、郎蕊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春图,王建生,郎蕊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再59号抗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贾春图,男,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生,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郎蕊云,女,1961年5月30日生,满族,住珲春市。二被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贾春图因与被申诉人王建生、郎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延州检民监[2016]2224000018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吉24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洪健出庭。申诉人贾春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被申诉人王建生、郎蕊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第一,原审判决确认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错误。本案中应将王建生确定为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将之确定为郎蕊云。本案借款发生于1994年7月,当时的借贷双方为王建生和贾春图,郎蕊云虽于2005年7月向贾春图出具借款协议,但其只能证明郎蕊云为了取回房照而对1994年借款重新确认的单方承诺,并非因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使其成为借贷关系一方当事人。由此,王建生及郎蕊云于2014年5月向贾春图作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指向的债务即系已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1994年7月贾春图和王建生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故此本案的还款责任人应确定为王建生,而不是郎蕊云。第二,原审判决理由阐述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2005年7月14日贾春图与郎蕊云之间的借款协议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来看,本案是王建生、郎蕊云对诉讼时效届满的1994年7月的债务作出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系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不涉及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贾春图称,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199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为止。王建生、郎蕊云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郎蕊云所出具的借款协议对王建生不发生效力。1994年7月28日,郎蕊云和王建生已经离婚,且郎蕊云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郎蕊云与贾春图之间不存在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2005年郎蕊云所出具的借款协议是为了拿回房照在贾春图的胁迫下签名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郎蕊云与贾春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郎蕊云无权确定王建生个人借款的还款期限,且郎蕊云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时贾春图与王建生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贾春图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珲春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俞顺花审判员  李京鹤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