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6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黎冬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朗培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冬枝,朗培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868号原告:黎冬枝,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朗培久(第一被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冬枝与被告朗培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冬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朗培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冬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19.57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11,219.57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Q4XX**车辆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青浦区华重公路进赵重公路东约2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损。后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驶造成原告受伤,第二被告系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朗培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之前已就伤残等费用起诉过,第一被告已赔偿过,故在本案中不同意赔偿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责任同第一被告意见,交强险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限额已经用尽;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分2,505元;交通费认可5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第一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黎冬枝损失120,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黎冬枝损失43,336.44元;三、被告郎培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冬枝律师费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4月10日至同月16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另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619.60元(其中伙食费144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为9,475.6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3、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575.6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9,575.6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黎冬枝9,575.60元;二、被告朗培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冬枝1,000元;三、驳回原告黎冬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计40.20元,由原告负担8元,第一被告负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