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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运福、瞿春华等与郑光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福,瞿春华,郑光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05号原告赵运福,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瞿春华,女,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光耀,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W。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运福、瞿春华诉被告郑光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福、瞿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郑光耀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福、瞿春华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郑光耀驾驶豫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睢阳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区东环城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运福驾驶的华林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运福及电动车乘车人瞿春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光耀负全部责任,赵运福、瞿春华无责任。豫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被告郑光耀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没有垫付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在原告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赔偿,如我公司及车主方已经垫付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赵运福、瞿春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基本情况;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3张,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赵运福支付医疗费36341.4元,原告瞿春华支付医疗费13702.71元,二人共计50044.11元;4、诊断证明2份,证明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5、出院证2份,证明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后,未愈合仍需院外治疗的情况;6、住院病历2份,证明治疗伤情的情况;7、伤残鉴定2份,证明赵运福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瞿春华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600元;9、车损鉴定及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电动车车损为1320元,评估费100元;10、建设用地使用证、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二期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坐落于商丘市××古城东环路中段的房屋被政府征用后已拆除,并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运福兄弟3人;12、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肇事司机郑光耀驾驶证合法有效;13、行驶证复印件1件,证明豫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郑光耀;1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15、交通费票据167张,证明交通费用。被告郑光耀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运福、瞿春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证据3有异议,本案原告赵运福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且未手术治疗,二原告赵运福、瞿春华第一次住院84天,其实际住院时间明显过长与实际伤情不符,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属于过度治疗,请求法院依法扣除不合理住院期间,同时对原告赵运福在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9日住院7天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产生的大部分费用为卫生材料费22119.21元不属于正常医疗合理的花费,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此卫生材料费不予认定,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予以核实其正常合理花费。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瞿春华高血压脑出血术后左侧肢体偏瘫后遗症与本次事故无关,系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既往病史。证据7、8两份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级别过高与实际伤情严重不符,申请按照人体损伤新标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9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0、11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12、13、14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证据15交通费主张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实其真实合理花费,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郑光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二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系交警部门出具,医疗费票据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实际费用,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能够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及在医疗治疗伤情的详细情况。庭审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新鉴定原告赵运福的右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瞿春华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系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的费用。车损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房屋被政府征收属于城市居民,原告赵运福兄弟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郑光耀驾驶豫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睢阳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区东环城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运福驾驶的华林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运福及电动车乘车人瞿春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光耀负全部责任,赵运福、瞿春华无责任。豫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赵运福两次共计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36341.4元,原告瞿春华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13702.71元。原告瞿春华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二人的鉴定费为26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瞿春华现年60岁,系非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郑光耀负全部责任,赵运福和瞿春华均无责任。原告瞿春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4466元、7791.75元、8348.3元,医疗费13702.71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赵运福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789.6元、8441.06元,医疗费36341.4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车损13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运福、瞿春华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50044.11元、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24581.11元、误工费6789.6元、营养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车损13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1450.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956.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794.11元。二、被告郑光耀赔偿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2700元。三、驳回原告赵运福、瞿春华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伟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月圆 来源:百度搜索“”